評:擴權法案/詐術議事手段恐涉違憲

更新於 2024/05/30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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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國會自治」的原因,本文作者無法以協會(民間團體)出版的《梅森氏立法程序準則》(準則並非法律)十項原則來論證:假使條件不完備的話,法院也會有權來判決「某立法無效」的命題。民間團體的「準則」不具拘束法院的權威,從而法院也無權基於此而介入「國會自治」——此顯然也是無效論證。


擴權法案/詐術議事手段恐涉違憲    江榮祥@自由 20240530

國民黨與民眾黨聯手通過「國會擴權法案」,有違憲疑義,民進黨擬提憲法訴訟。有謂,大法官可能預設「司法自制」立場,尊重「國會議事自治」,恐不受理立法程序爭議。

參考美國「議事法」(Parliamentary Law)的理論與實務,就合議體作成決議是否合乎「國法」(the law of the land),法院仍有權審查。關此,美國「全國州立法機關協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State Legislatures)及「立法機關職員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Legislative Clerks and Secretaries)編訂《梅森氏立法程序準則》(Mason’s Manual ofLegislative Procedure),歸納十項原則:一、合議體必須擁有決議權限;二、合議體必須召開會議;三、會前須適當通知全體成員;四、出席人數須達定足數;五、須有議題呈交合議體議決;六、議題須交付辯論;七、議題須交付表決;八、決議須經多數通過;九、不容許致使成員受害的詐欺、詭計或欺騙手段存在;十、決議不得違反法律或憲法規定。

總而言之,多數黨必須謹守正當議事程序,確保形成決議過程、形式及實質合法。少數黨進行議事對抗,同時也監督程序,為決議通過後提起訴訟預作準備,果能舉證「多數黨是出於惡意動機,在程序上使用詐術手段,剝奪辯論機會,排除少數黨參與立法」,還是有爭取大法官認定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並宣告違憲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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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對人、行為),以及來論證藐視國會(對機關)違憲,似有無關之處。
    大家都拿釋字第585號替自己辯護,我們看原文。大法官有逐項檢視,並有說明理由。看起來,民進黨的正確對處方式是行政院覆議,然後立法院請總統公布,然後行政院提憲法法院釋憲。 街頭的動員,是政治力的對撞,那是另外一個議題了。   釋字第585號解釋
    It is unfair not to let Ukraine carry out its sovereign rights of defensive strikes against Russian military targets.
    王義川是說不同時間點的「這群人」不是「那群人」,這需要進入個資與比對。這就很有疑義。可能要如同徐巧芯一樣「嘴砲而已」
    世界各國都有監察權(Ombudsman監察使)附屬於國會(或行政部門),而不是獨立機關。 我就是研究這個的。 昨天林濁水(民進黨新潮流動腦的人)的觀點。 和我一樣,我們是就戒嚴時代長大的,見到許多不民主、不合理的制度,覺得不以為然。
    林濁水所言正是經歷過戒嚴時代的人體認。對台灣而言,五權憲法不僅是外來憲法、戒嚴時代壓迫性規範,本身也有無法實踐政治權力。林濁水表示,此事民進黨應與國民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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