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及其變更之聲請)(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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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及其變更之聲請)(98.01.23修正公布)

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Ⅲ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Ⅳ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Ⅴ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理由:

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

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3項。

四、共有人依第1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但不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5項。

六、第1項規定之「管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3項之下位概念「改良」在內,故原條文第3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原條文】(共有物之管理)(18.11.30制定公布)

Ⅰ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Ⅱ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Ⅲ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理由:

一、查民律草案第1046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中,惟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改良行為,必須經過半數之同意。

二、蓋保存共有物,為必要之事,且費用無幾;若改良共有物,雖屬有益,並非必要,且費用過鉅,應予區別。但改良共有物於經濟上甚有裨益,務使其容易實行,故僅以過半數決之,不必待各共有人悉數同意。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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