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移轉主義、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法定抵押權)(98.01.23增訂公布)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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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立法沿革︰

98.01.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24條之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移轉主義、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法定抵押權)(98.01.23增訂公布)

Ⅰ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Ⅱ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Ⅲ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Ⅳ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Ⅴ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三、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2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第1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

(二)第2款、第3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四、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抵押或出質者,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抵押人或出質人並未受原物分配時,該抵押權或質權應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之規定,由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俾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

五、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爰於第4項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本項僅適用於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蓋因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動產質權之設定,必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如分割時,共有物由補償義務人占有,則與動產質權之精神不符;又動產有善意受讓問題,如予規定,實益不大,故本項適用範圍不及於動產。

六、前項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併予登記。其次序應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增訂第5項。至此項法定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之次序,仍依第865條規定定之。又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人,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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