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源:遺產與贈與稅法
對於人死亡後遺有的財產,所課徵之遺產稅。
1、屬人主義: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3)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
2、屬地主義:
(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1、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順序如下: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2、指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一)標的(§3-2、§4):
1、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2、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僅課徵遺產稅,免徵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3、遺囑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4、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1、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2、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3、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4、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5、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6、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7、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8、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9、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10、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1、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2、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3、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由財政部定之。
6、享有前幾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1、被繼承人死亡時。
2、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為準。
1、機關通知申報:執法人員有懲處。
(1)死亡通報(§37):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2)通知申報(§28):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1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2、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期間:
(1)遺產稅之申報(§23):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2)延長申報期間(§26):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3、稅額之估價與繳納:執法人員有懲處。
(1)調查估價(§29):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2)延期或分期繳納(§30):
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
②分期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③實務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時價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比例抵繳)。
④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限制。
4、發給證明:
(1)證明書之核發(§41):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同意移轉證明書(§41-1):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3)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42):執法人員有懲處。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4)遺產稅之保全(§8):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1、逾期未申報(§44):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2、漏報短報(§45):
應申報之遺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3、故意詐欺逃漏稅額(§46):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者,除依繼承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至3倍之罰鍰。
4、罰鍰之限制(§47):
前3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
5、逾期未繳納(§51):
(1)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30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2)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3)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6、未繳清辦理移轉(§50):
納稅義務人違反§8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行政刑法)
7、執法人員之懲處:
(1)稽徵戶籍人員違法之處罰(§48):稽徵人員違反§29規定,戶籍人員違反§37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2)未驗證而受理之處罰(§52):違反§42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