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刑事辯護策略與準備 – 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為例 (上篇)
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刑事辯護策略與準備 –
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為例 (上篇)
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合夥律師
charlotte.wu@zhongyinlawyer.com.tw
時有當事人收到了法務部調查局的約談通知,心中揣測不安的思考該怎麼應對。通常這類的案件客觀事實涉嫌違反法律的型態,涉及到當事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中如何買賣的實際行為,因此事實的細節相當的繁瑣,通常也可能會先由調查局約談進行詢問,再交由檢察官偵辦,最後因起訴或者不起訴之決定不同,而決定是否有後續進入刑事第一審法院的階段。
筆者的經驗是,能夠在偵查階段就能夠獲得不起訴處分是最佳的結果,好過如果經起訴進入刑事法院第一審程序,縱使最後一審結束時獲得無罪之判決,也已經是又焦慮擔憂此事情多拖了一兩年。為了能夠盡量能獲得不起訴處分,於偵查階段應該認真嚴肅對待,筆者也認為法律費用或者資源的使用,在偵查階段會有最好的效果。此時當事人與律師彼此間要能夠形成信賴關係,有耐心並且依據法律基礎與判例標準,共同理出事實細節並進行討論,方能進行最好的準備。以下就實務經驗與法條之規定綜合闡述相關的應對與準備。
客觀行為構成要件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違反法律的行為包括第一款(成交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第三款(意圖影響證券之價格與他人為相對交易之行為)、第四款(意圖影響價格高買低賣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第五款(意圖產生活絡交易之表象而行相對成交之行為)、第六款(意圖影響證券價格而散佈流言與不實資訊)、第七款(直接間接從事影響市場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
首先在客觀行為態樣的部分,其實不一而足,大體來說是非常態的買賣行為。例如一般人進行證券交易多是想要獲利,因此「低買」或者「高賣」應是常態。如果連續性又大量的「高買」與「低賣」則有可能成為被檢調單位鎖定調查的對象。
但實際上對於何謂「連續」、「高價」、「低價」、「直接或間接」、「交易活絡」等構成要件,在法條中並無十分明確斷然的標準。不過幾乎可以肯定的是,於收到調查局的約談通知時,一定先假設檢調應該「早就已經取得」相關當事人的證券帳戶交易資料,甚至銀行存款交易資料並做過初步的研究了,並且研究過後判別有可能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已經有相當程度符合的可能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的態樣,因此才將當事人以「犯罪嫌疑人」或者「關係人」,甚或者「被告」等身份類別通知前往接受訊問。
對於第一次涉足刑事程序的當事人而言,由於對於法律的認識不足,如不能理解事情的嚴重性,未適時尋求專業的法律協助,而以「處理一般事務」的態度前往處理,即便是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社會地位的當事人自行安排,往往仍然會有失準不周之處,之後再扼腕往往又花更多的時間力氣與資源補救。簡而言之,筆者常常告訴當事人的是,一般大眾「社會通念上理解的事實」,往往跟「刑法上要評價的事實」,不是同一個事實,如果要闡述的話,那麼刑法上評價的事實,有它自己的面相、角度,和擷取的重點,未必和一般當事人腦海中理性理解的事實相同。
舉例而言,就一般當事人來說,往往會以為「我買賣這支股票根本就最後結算起來還虧損,怎麼可能有什麼操縱股價或者內線交易的責任?」不過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的規範來說,當事人該檔股票是賺是陪,「是否獲利」並「不」影響構成要件的成立。又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四款也不以實際真的當事人的行為有要到實際影響股價的程度,而只要「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用白話文說,就是有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可能性」,那麼構成要件就有可能成立,換言之就有可能有相伴隨的法律責任。這些抽象的法律語言,或者獲利與否不在所問等細節,多半不是一般當事人可以馬上理解而反應過來的。因此在準備方向上就有可能有失準之處。
主觀意圖構成要件
依據筆者的經驗,主觀意圖構成要件往往是此類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的辯護的重中之重。因為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事實上是資料都已經調閱出來了,辯護可能或許有,但是都必須跟隨著事實呈現的交易紀錄走,為當事人辯護的空間有限。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三、四、五款分別訂有主觀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者「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又或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此時,當事人是否有此主觀意圖,或者此等認知,就非常非常的重要。不過說起「意圖」,這種人心的變化往往是非常微妙、可能具有流動性,而又難以捉摸的。在接受詢問的時候,如果處理得好,可能當事人獲得不起訴處分的關鍵,如果處理不好,那麼反而可能導致自證己罪罪證確鑿,形成當事人確實有這些不法意圖的證據而遭起訴,甚至判刑。
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的相關調查,往往第一關是收到調查局的通知,在接下來的下篇文章中,我們就以調查局訊問程序的準備進行分析。
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法條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作者為台灣律師、美國紐約州律師。如您對上述的內容有任何意見指教或有興趣進一步瞭解,歡迎您聯繫我們。
Charlotte S.H. Wu 吳筱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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