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各處都充斥大量的投資訊息,除了詐騙之外,即便真的有依約定給付投資獲利,仍可能是違反銀行法的重罪!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所以只要有約定高投資報酬率的字眼,就一定是吸金集團而違法銀行法第29條之1嗎?
其實,還要詳細看看這個所謂「投資方案」的「遊戲規則」是什麼?
簡單來說,現今實務見解認為投資方案內容必須是:「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於約定之時間無條件返還或給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相對來說,如果投資方案有「無法獲取報酬或取回本金之風險」,那就不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的範圍,例如以下判決之情況:
1.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投資人之取得報酬,須以另二名投資者加入為其條件,亦即被告二人於投資人投資後依約並非當然即給付投資人報酬或返還本金,投資人於另2名成員加入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並無法取得報酬或本金」→非銀行法所要懲罰情形
2.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會員是否得到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陳錦鈴等七人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非銀行法所要懲罰情形,但本案另有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對外招募下線,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決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被告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退會時亦僅能取回無息之本金」→非銀行法所要懲罰情形
高報酬率的投資方案,看起來誘人,卻往往是吸金集團的陷阱,但投資方案究否是銀行法所要懲罰的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論,而須實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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