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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廣告管理的變遷與沿革

2020/11/16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化妝品廣告是相當常見的廣告類別,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幾乎每天都可以見到。但因為化妝品屬於衛生單位管理的產品類別,為了避免消費者對於所收訊息造成誤解,所以在廣告上不只要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條文之規範;還需要符合「藥事法」與「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自民國61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然歷經了6次修改,在其中24條都有規範化妝品廣告不得涉及猥褻、有傷風化、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如果有違反規定會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但因為化妝品廣告話術相當多變甚至有很多模糊空間,於是當時的衛生主管單位衛生署希望能提供消費者正確訊息,俾使消費者在選購化粧品時,可以正確合理行使其消費行為,以維護其消費權益;以及讓廠商、民眾與稽查人員有所依循。於是在98年1月22日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並於98年8月1日起實施,這也是化妝品廣告內容管理明確化的開端。

經歷過兩次增訂修正

因為當時候化妝品廣告需要事先申請許可,也就是化粧品廠商在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但由於化妝品廣告日新月異、相關語句變化多端,原本的規範遇到不少模擬兩可的狀況造成一些爭議。於是在民國102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內容修正,並將名稱改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自102年8月1日起生效。
在105年9月6日原本規範又進行了第二次內容修正,將名稱改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106年4月1日起生效。

經歷過一次重大衝擊

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經過30多年的施行,雖然期間發現很多漏洞與不足之處,但中間只有微調但沒有改變。在民國99年8月5日,DHC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廣告,廣告載有:「能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預防陽光傷害肌膚」等字眼,因未向主管機關事前申請核准,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裁處罰鍰3萬元,DHC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駁回確定,轉而聲請釋憲。而在106年1月6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744號解釋,宣告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違憲,並認為事前審查制度限制廠商的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還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並於解釋日當天起就失效。所以化妝品事前審查制度就此突然
走入歷史,當時候食藥署也對這重大的衝擊進行說明。
雖然事出突然,但由於當時衛生主管單位也已經想要改變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於是大法官會議的釋憲說明其實只是順水推舟,並加速化妝品管理新法的訂定,於是在107年5月2日政府單位頒布了延宕許久的「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取代舊有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新法也於108年7月1日起施行。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中,就有提到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而且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所以相關廣告管理精神還是繼續延續下來,但為了讓管理更加齊備,於是制訂了「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公告並與新法一起施行,而原本的「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也就從109年1月7日起走入歷史。

目前最新管理規範

在目前最新認定準則中,評斷產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有違法,會就其傳達給消費者的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當產品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就會被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
一、與事實不符。
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四、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違法的話罰鍰可處4萬到20萬元,可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當產品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就會被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違法的話罰鍰可處60萬到500萬元,可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化妝品廣告管理一直是政府單位、民眾、消保團體以及廠商所重視的議題,然而長期以來一直有不少的討論與改變。如何兼顧訊息正確性、消費者知的權益與廠商的行銷創意,真的很需要各界集思廣益一起找出共識。尤其面對各種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醫療宣稱的廣告,如何導正與嚇阻更是衛生單位重要的課題。如何讓消費者可以更加理性科學的面對各種廣告宣稱,也是需要大家一起來宣導與努力。因為自己曾經擔任過相關法規制定時的諮議顧問委員,也希望藉由這篇文章能把中間的變遷與沿革過程可以讓大家更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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