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漢偷挽匏,大漢偷牽牛。前科可不可以當作證據?

2021/04/08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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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台鐵太魯閣號408車次2日被工程車撞上,造成50死146傷的嚴重事故。造成這起事故的罪魁禍首指向從邊坡滑落的工程車,義祥工業社負責人李義祥遭聲押,但其實李義祥並不是第一次觸法。
根據判決書指出,李義祥在103年間承包花蓮縣政府橋樑修復工程,沒想到他卻沒有按照新增設計「橋墩補強圍堰工程4座」,還下令員工用電腦軟體「小畫家」改圖,提供給花蓮縣府建設處查核用,並領取55萬多員工程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今年2月法院更審判決,法官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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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有律師在粉專表示:「到底為什麼會覺得前案的前科紀錄可以拿來當本案的客觀證據﹍還講得理直氣壯,一副法官律師都不懂就他最懂的樣子。」
我看了後:乾安捏?#刑事訴訟法沒有前科禁止使用法則#阿,誰說前科紀錄不能拿來當證據呢?
所謂證據,只要有證據能力,經過合法調查,就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在整部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法理,都沒有排除「前科紀錄」做為證據使用。事實上前科紀錄可以用來證明被告過去的素行、有無犯罪習慣、是否有本案相關犯罪的知識和習慣等犯罪事實,絕非該名律師所說的「到底為什麼會覺得前案的前科紀錄可以拿來當本案的客觀證據」,實務上在起訴時還常常把前科紀錄列在證據清單裡面呢。
舉例來說,你是名檢察官,遇到一名被移送在便利商店偷餅乾的被告,被告抗辯說:「我把餅乾放在包包走出店外,只是忘記結帳拉,剛好我想起家中瓦斯沒關,心一急就﹍」
你看了這被告的前科
平行宇宙A:
被告的前科空白,甚麼都沒有。
你可能會相信他說的話。
平行宇宙B:
被告前科顯示過去一年來他犯了十次竊盜罪。
證明他有竊盜習慣,有竊盜的知識和經驗。
這時你還有可能相信他只是忘記結帳嗎?
再舉一例,你是名檢察官,遇到一名被移送在酒駕公共危險的被告,被告抗辯說:「我只是喝幾碗薑母鴨﹍,不知道裡有酒精拉,冤枉啊大人」
你看了這被告的前科
平行宇宙C:
被告的前科空白,甚麼都沒有。
你可能會相信他是無辜的。
平行宇宙D:
被告前科顯示過去一年來他犯了十次公共危險罪。
證明他有酒駕習慣,有酒駕的知識和經驗。
這時你還有可能相信他真的不知道薑母鴨裡面有酒精嗎?
所以有沒有前科,心證大不相同。
如果法官將被告前科當作沒看到,兩個平行宇宙都做一樣的認定,恐怕會被罵恐龍法官吧。
最後要注意不是光看到前科,就一口咬定被告有犯罪,像偷餅乾案,主要證據是在包包找到的餅乾、監視器畫面等等,像薑母鴨案,主要證據就是酒測單、交通罰單等等,前科紀錄只是補強證據。總之前科紀錄不能當作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但是能當補強或彈劾證據。
相關實務見解
高等法院98上易332判決
按一般性格證據,如個人之性格或性格傾向,雖原則上不得作為與具體事件一致之證據;但有關被告其他犯罪、過錯或行為之類似事實作為證據(證據法學上概稱為「類似事實之證據)時,若非僅止於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或不良性格傾向,而與證明被告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劃、知情、同一性、欠缺錯誤或意外等重要事實爭點有關聯者,則得容許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台上2806判決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b ))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 2011 年 3 月 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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