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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話|債之效力-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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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承上次所介紹「契約的確保」中關於「定金」的相關法學知識,本次我們將介紹有關「違約金」的知識內容。違約金常出現在日常生活中的大小契約,例如買手機與電信公司簽約、在公司任職與公司間的勞動契約、與銀行間所簽訂的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司間的合作契約、服務契約等,大都設有違約金的約定,作為當契約當事人一方在不履行債務的時候,支付一定金額的違約金。而又通常在有締約優勢的一方,在違約金的金額多設定數倍或高額的金額,為使違約金之金額在合理的範圍,民法中亦設有「違約金核減」的規定,讓債務人在已經一部履約及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交由法院裁審酌其違約金有無過高及和減到相當的金額。

二、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3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一)違約金的定義

違約金是契約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當一方當事人有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時,所應支付的金錢。如民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二)違約金的性質

違約金在性質上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分述如下:

 1. 懲罰性違約金

是指當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時,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外,還可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請求因不履行債務所造成的損害賠償。

 2.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契約當事人預先約定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債務人即須依其所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賠償之,而不論債權人實際損害金額高低。例如在契約中常見先預設好違約金為某計算基準的數倍(如標的金額的10、20…倍計算其違約金),即屬之。至於若是所約定的違約金金額過高、不合理的問題,我們則將在後面介紹。
《 重要實務見解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 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9 號 民事判決)
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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