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懷孕8個月(再過2個月)就能申請到產假與育嬰津貼的孕婦,某天上班時突然被老闆批評她工作表現低落、不適合這項工作,且態度口氣極差又無緣無故怒吼,甚至說出「如要另謀高就我會同意」,隨後就被對方「閃電資遣」,怎知孕婦事後向勞工局求助,竟得到愛莫能助的答覆,讓她悲問:「有什麼方法可以制裁這種惡劣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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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只是懷孕歧視,或有違法的問題喔!已經懷孕的朋友們,如何在職場上保護自己呢?
相關法令
👉勞基法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違反第五十一條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職安法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 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 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母性健康保護:指對於女性勞工從事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所採取之措施,包括危害評估與控制、醫師面談指導、風險分級管理、工作適性安排及其他相關措施。
二、母性健康保護期間(以下簡稱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一年之期間
什麼是差別待遇呢?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到差別待遇怎麼辦?
相關法令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時,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應依本辦法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除得逕提訴願外,得於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懷孕婦女朋友也可以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因職場性別歧視導致的損害賠償,無論是精神、財產或名譽上的損害,依據
民法第184、197條規定,當知道權益受損時,二年內提起要求雇主負起民事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行政申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可以同時進行的,但要注意的是,結果不一定會一致。因此,可以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請法官審酌行政申訴的結果,並且透過事先蒐集的證據和資料佐證自己的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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