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工勞動契約是否一定是定期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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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官網:                            

  • 聘僱移工,依規定應簽訂書面的定期勞動契約,也就是說勞動契約應約定起迄期日,並由勞雇雙方合意簽署
  • 勞動契約約定的期間長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移工聘僱期間一次最長為3年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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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相關法條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 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及第46條,均明文規定該法係以促進、保障國民就業為原則,該法之目的,其中部分條文乃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及要求條件,而非為保護外國人工作權利而制定,僅於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之例外時,始准予外國人於我國就業。
  •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範圍,然參酌同法第52條規定及該法立法目的,尚不得逕以反面解釋推論與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 就服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之規定,除第50條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工作是否具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此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不同
  • 雇主依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繼續性,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為不定期契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

  • 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工作是否具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此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
  • 就服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繼續性,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為不定期契約
  • 準此,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服法上開關於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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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條有不同規定

就服法第46條第3項(定期契約)

  •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 續約時,亦同。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8至10款之外國人,即俗稱藍領移工,因同法條第3項已有明文應為定期契約,並無問題。

2.同條項第1至7款、11款工作之外國人,法無明文。


就服法第51條(例外)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說明

公司聘僱外國人符合就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受同法第52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限之限制,如聘僱其從事繼續性工作,仍應與之訂立不定期契約。

就服法第52條(許可期間規定)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
  • 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小結

  • 原則是定期契約。

例外

  • 公司聘僱外國人符合就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受同法第52條所定工作許可期限之限制,如聘僱其從事繼續性工作,即仍應與之訂立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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