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可以了解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媒介」定義。
- 媒介居間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原 告 柯XX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
- 原告從事自主營業多年,並非仲介公司,
- 本件是因林XX兩度來電要求協尋臨工,並告知其母親病房號碼,
- 因原告外籍配偶當晚接到一個工人來電,稱其嫁來台灣被先生趕出門,近日在慈濟醫院打工討生活,明日無工作而尋求協助,
- 原告就將此訊息告訴林XX,由林XX本人單方自主決定,原告沒有從中牟利,純粹幫忙轉達。
被告(花蓮縣政府):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
- 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 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
- 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處。
法院判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範的內涵?
- 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人。
- 媒介居間人所促成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成立上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 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居間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
- 居間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者,不以其為合法登記之人力仲介公司為要件,原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上載有「旭X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看護、幫傭、工廠工申請,月薪17000」等文字,
- 縱使未具人力仲介之資格,但由上述名片內容,應可認原告本有從事人力仲介之意思且對外表露此意思,林君亦係基於此種認識,始會委請原告介紹外籍看護工以照顧其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就業服務法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