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ent】
本文雖然在說台灣治理當局駐美準外交人員的簽證待遇,卻提供一個矛盾的解釋狀態:
1. 民國79年7月30日法務部(79)法律字第10900號函: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有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同視。
2. 民國79年7月30日法務部(79)法律字第10900號函: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意旨,如其未經送立法院議決,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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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ultilingual.mofa.gov.tw/web/web_UTF-8/out/2601/p17.htm
壹、 緣起本會於上(94)年間協助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AIT/T)職員之家屬向外交部申請「駐華外國機構官員證」及「禮遇簽證」,其中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有關「家屬」(family member)定義之釋疑,案經雙方透過該協定條文之解釋及我國內相關法規之援引適用,獲得圓滿解決,進而引起筆者對該協定領務規定中有關「適當簽證」(appropriate visas)定義解釋之研究興趣,並藉以探討如何改善我國駐美員眷簽證待遇問題。
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之法律意義「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在性質上係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行政協定,依據民國79年7月30日法務部(79)法律字第10900號函解釋,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有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同視。台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暨「美國在台協會」名義簽訂協定,宜視「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暨「美國在台協會」分別係台美兩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被賦予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協定。惟依據民國80年5月11日法務部(80)法律字第07049號函解釋,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意旨,如其未經送立法院議決,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謹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於民國69年10月2日由我駐美代表夏公權及「美國在台協會」主席丁大衛在華府簽署,並於同日生效,未送交美國國會及我國立法院批准。因此該行政協定之法律位階,仍在法律之下,屬於行政法規、命令範疇。另就美國而言,依據美國之國內法-台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s Act)第12條(A)款,國務卿應將協會(美國在台協會)為一造之任何協定送達國會。同條(B)款並規定上(A)款所稱之協定係指:協會與台灣統治當局或由台灣所設置機構之間所締結之任何協定。上述法條文字與美國1972年制訂之凱斯法(Case Act)有關除條約以外之一切國際協定均須在締結後六十天內送國會查照之規定類似。因此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簽訂之協定,與美國與其他有邦交國家簽訂之行政協定性質一樣,在美國法律上有完全之效力,透過該法第6條及10條A款,並賦予美國在台協會及台灣機構之權限及功能進行簽署與執行。台美斷交後簽署之協定可自美國聯邦政府公報(Federal Register)中查尋。…… http://www.federalregister.gov/articles/2008/05/20/E8-11316/agreements-in-force-as-of-december-31-2007-between-the-american-institute-in-taiwan-and-the-taipei#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