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FRUS:軍政型態、透過ROC台灣實施美國戒嚴的合法性 ●佚名 / 雲程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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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ent】此文來自網傳,姑隱來處。FRUS是美國國務院外交關係資料《Foreign Relations United States》之縮寫。此文基本上為「佔領+流亡」模型,但在細節與美國公法部分描寫得更具體。雖說一些細節部分與目前部分人詮釋與努力的不太一樣,但能點醒我們許多思考的環節,彌足珍貴。故特將之譯出。

 

回FRUS:軍政型態、透過ROC台灣實施美國戒嚴的合法性 ●佚名 / 雲程譯

Subject: re FRUS on military government forms and the legality of US martial law on Formosa through the ROC Taiwan authorities

 

戒嚴(martial law)是直接在國內領土上所實施的軍事支配,這就是在自己本國領土上實施的軍事統治(military government);而在本國領土以外的實施軍事統治,也可稱為實施戒嚴。其間毫無差別。軍事必要性(military necessity)與盡可能維持既存法律與保障權利,是衡量境外(abroad)實施軍事統治,或在國內(at home)實施戒嚴之合法性的標準。●雲程譯

美國透過其所就地羈靡的受託人(captive trustee in situ)統治台灣,即美國國務院網站中所列「有效條約」一章中所言的「ROC台灣當局(複數)」(the ROC "Taiwan" Authorities)。國務院認為「ROC台灣當局」並未被承認為一個國家,甚至於事實上也不是(合法)政府。●雲程譯

由於PRC、ROC、美國涉外官員與國務卿,全部都闡明「ROC台灣當局」是流亡政府,這表示「ROC台灣當局(複數)」根本不是政府,只不過是美國在台灣所就地羈靡的受託人,其存在與否端賴美國外交政策或憲法下其餘機構(的決策)。●雲程譯

既然美國不再承認ROC為不包含福爾摩沙的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美國國會制定〈台灣關係法〉並授權一個繼承的統治當局(也就是福爾摩沙的平民政府),以便繼承「美國在福爾摩沙的軍事統治」(US Military Government Formosa)現狀。●雲程譯

〈台灣關係法〉授權「美國在福爾摩沙的軍事統治」(即ROC流亡政府,或台灣當局)以終止美國在福爾摩沙的實施戒嚴(US martial law on Formosa),且事實上,在幾年後戒嚴就終止了。●雲程譯

 

美國在福爾摩沙的軍法會議(martial law court)判決,被認為與前美國副領事John Waller,在法國重新戰新佔領期間於馬達加斯加的塔馬塔夫港設立的「特別軍法會議」(special court martial)的判例類似。即使如此不正常從而不適切、不合法或違反憲法等等,但隨著時間流逝,判決並未被推翻…,Patel法官所核發之「自我誤審令狀」(writ of error coram nobis)卻代表不同的途徑(雖然她並未因此推翻軍法會議的判決,但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了戒嚴秩序)。●雲程譯

在福爾摩沙的戒嚴實施從來不是中國的軍事統治,也不是中國的戒嚴,它一向就是在美國所信託征服並由前日本的福爾摩沙所割離而出的領土之上並以美國的戒嚴所實施的軍事統治。●雲程譯

由於美國具有主張福爾摩沙權利的基礎,為某些目的美國被允許將福爾摩沙視為國內領土,如實施戒嚴,即「境外意義下的國內」(domestic in a foreign sense[1] 或如島嶼地區與美國的關係,如前太平洋信託管理地。●雲程譯

「ROC台灣」只是一個名稱,美國透過它來管理福爾摩沙;它也只是美國對「福爾摩沙託管地」的管理當局之名稱而已。●雲程譯

 

在美國公法第22類[2] 規定下的護照核發當局,授權島嶼地區的首長以其地區為名義來核發護照[3],從而根據〈台灣關係法〉,美國的就地羈靡受託人「福爾摩沙管理當局」得核發台灣護照。本質上,這是一種基於憲法性條約[4] 與戰爭法而在信託管理型態領土(類似北馬里亞納群島國協[5] 與美國建立的政治聯盟關係)下的「非公民國籍」的證據。

根本沒有ROC,也沒有台灣…,只有福爾摩沙島,而這島嶼仍舊維持著「從日本割離出來」的領土狀態,而被擁有主張權利的最高地位(superior claims)美國認定為獨立於中國的權利主張之外,在最終處理前,美國仍保有其管理權威。●雲程譯

 

一如囚犯的監護人,ROC或台灣被授權以執行如同信託管理者的地位,僅僅依據符合美國國會合憲性要求的美國總統的判斷、意志與其外交政策而定。●雲程譯

〈台灣關係法〉已經授權美國軍方統治福爾摩沙,以使其演進到一非實施戒嚴、非軍事統治的合法文民政府(的階段),因而目前福爾摩沙享有美國國會所授權與行政當局所批准的文民政府之地位,其管理首長由在福爾摩沙上的福爾摩沙選民與遷移的中國難民所選舉。●雲程譯

「ROC台灣」因此成為「台灣民政府」。在中國的主權方面,「ROC台灣」並非為其所宣稱1911年或1912年在中國建立的主權政府,而只是一個流亡政府;關於美國在〈台灣關係法〉通過後,結束在福爾摩沙建立實施戒嚴的軍事統治來看,台灣當局已經蛻變為〈台灣關係法〉所授權而繼承了「美國在福爾摩沙的軍事政府」的正式文民政府。●雲程譯

 

此台灣民政府因此既是合法的民政府,也是中國流亡政府,並在許多領域以多種名義行使著雙重的職能。無論如何,當其為流亡的「自由中國」時,即為美國「一個中國」外交政策等所監督而讓「自由中國」以流亡政府的身分留在美屬福爾摩沙;而當作為台灣民政府時,則為就地羈靡的受託人,甚至連事實的信託當局(de facto Trustee)都不是,只作為美國行使其管理當局責任的分身(alter ego)或化名(nom de plume)。由於美國並無意將福爾摩沙託管地納為美國的屬地或美國的非託管領土,即使在文民政府下,台灣仍舊是「福爾摩沙信託領土」的地位,且為非自治(not self-governing)的領土,正如同關島、波多黎各和美屬薩摩亞等地的文民政府並非自治(即使美國抗議、島嶼當地聲明自己已經具有自決的地位也一樣,持續被聯合國承認為非自治)。●雲程譯

福爾摩沙現在並不屬於中國,但作為自由中國,ROC流亡政府基於歷史、文化與其他福爾摩沙主權的最終處理的權利主張,持續認定福爾摩沙得為被「自由中國」或中國所整併,或獨立,或正式成為聯合國下的託管地,所有可能性都基於〈聯合國憲章〉第73條與第77條割離自日本的領土,且基於〈聯合國憲章〉第107條,日本已經放棄基於國際公法有關領土完整原則對於福爾摩沙的任何責任。福爾摩沙或許曾在二次大戰中被日本整併而為日本整體領土的一部分,但無論合法與否卻已被割離日本。基於無條件投降與接受〈聯合國憲章〉,日本不得再主張有關福爾摩沙或福爾摩沙人的事物。國際公法僅規範美國需遵守基於美國國內法(domestic or municipal law)規定是自動履行(self-executing[6]的條約。美國認為國會稍後違背國際法或不符合這些條約而制定的法令,具有優位性且主導性。●雲程譯

因此:

1. 根本沒有一個國家叫做中華民「國」ROC。●雲程譯

2. 根本沒有國家叫做台灣國。●雲程譯

3. 無論ROC或台灣都不是獨立於美國之外的政府。●雲程譯

4. 在福爾摩沙上的ROC流亡政府對福爾摩沙持續主張權利,以待日後美國提出解決方案。●雲程譯

5. PRC得鼓吹其對福爾摩沙之權利主張,以待日後美國主導的國際解決方案。●雲程譯

6. 在福爾摩沙的美國軍事統治已經被美國國會所通過的〈台灣關係法〉中所授權的文民政府所繼承,而〈台灣關係法〉中所稱台灣包括繼承實施戒嚴的ROC當局。●雲程譯

7. 〈台灣關係法〉授權結束在美屬台灣這個美國信託領土上實施的美國戒嚴。●雲程譯

8. 福爾摩沙目前在文民政府而非軍事統治下,福爾摩沙從未在中國軍事統治下,但卻以自由中國或台灣省為名義,在盟國美國的軍事統治主導之下。●雲程譯

9. 台灣護照為在美國國務院的權力下,為被信託與保護的被監護人本土台灣人與移居的中國難民所核發的美國護照(因為這些被監護人的效忠並非永久,他們只是憲法下的「非公民之國民」,但此為美國法庭首次裁定的案例)。●雲程譯

10. 台灣文民政府地位並未解決福爾摩沙的託管領土地位,也不建立自決。在ROC台灣文民政府被美國國會與行政部門授權下,台灣維持著「美國託管非自治領土」的地位。●雲程譯

11. 台灣文民政府參與選舉,尚符合美國國會所要求授權公投以建立一個真正的福爾摩沙文民政府,來取代自由中國的台灣民政府(ROC台灣當局),或要求美國國會以公投允許與美國軍事與外交關係建立自由聯合地位(freely associated status)之美屬台灣,或美屬台灣共和國獨立,或福爾摩沙與流亡的自由中國或法理中國再聯合、分離、合併等。●雲程譯

12. 作為美國管理當局就地羈靡的受託人分身的ROC,應當正確理解為台灣民政府,而非ROC。當ROC僅能指涉流亡的自由中國,亦即台灣當局之外交政策與外交事務聲稱將來對中國或將來對福爾摩沙的權利主張等,且需完全接受並依賴美國的外交政策,以維持其在美屬福爾摩沙上的存在。

13. 美屬福爾摩沙是一個有美國民政府的信託領土,但並非自治●雲程譯

14. 美國合法在福爾摩沙實施戒嚴,因為直到今日美國對福爾摩沙維持著司法管轄權利主張之根據,並得以選擇囊括福爾摩沙的所有權而成為美國的非整併領土,反而成為美國的信託領土。實施戒嚴是領土軍事統治的合法權力,而其上有多種主權的主張。●雲程譯

15. 福爾摩沙從未實施過中國的戒嚴,只有實施過盟國美國的戒嚴。●雲程譯




[1] 譯註:本來在說這類地位未明的領土時,以「國內意義下的外地」(foreign in a domestic sense)來表現。此處作者反過來呈現為「境外意義下的國內」(domestic in a foreign sense),藉以說明本只能在國外實施「軍事統治」時,卻一如國內領土般的實施「戒嚴」●雲程譯



[2] 美國公法第22類(US Code Title 22),是「對外關係與外交」(Foreign relations and Intercourse



[3] 美國公法第22類第211a條:授與、核發與驗證護照●雲程譯

國務卿得授與和核發護照,並得令由駐在外國的美國外交和領事機構、由其他被美國國務卿所任命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之國務院雇員、由美國島嶼屬地行政首長授與、核發和驗證護照。美國島嶼屬地行政首長授與、核發和驗證護照時應由美國總統任命與規定並代表美國行使之外,無人得授與、核發和驗證護照。除經法律授權,護照不得因旅行至或用於任何與美國宣戰、進行武裝衝突中之國家、或對大眾健康或美國旅客的人身安全有立即的危險而予以限制。●雲程譯

§211a. Authority to grant, issue, and verify passports●雲程譯

The Secretary of State may grant and issue passports, and cause passports to be granted, issued, and verified in foreign countries by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offic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by such other employees of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who 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Secretary of State may designate, and by the chief or other executive officer of the insular possess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such rules as the President shall designate and prescrib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no other person shall grant, issue, or verify such passports. Unless authorized by law, a passport may not be designated as restricted for travel to or for use in any country other than a country with which the United States is at war, where armed hostilities are in progress, or where there is imminent danger to the public health or the physical safety of United States travellers. ●雲程譯



[4] 指美國正式簽署並由國會通過而生效的條約,根據美國憲法第6條,為美國最高法律。



[5] 原文為CNMI,即「北馬里亞納群島國協(共和國)」(the Commonwealth of the Northern Mariana Islands



[6] 〈美國憲法〉第6條第1款: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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