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一、原條文第1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範圍過狹;且何謂「受監護人之利益」亦欠明確。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本項所稱「受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乃屬當然。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三章第二節已就嚴重精神病患強制就醫程序設有詳細規定,故原條文第2項有關「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部分,已無庸規定,逕行適用精神衛生法已足,且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剝奪受監護人之自由,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爰將原條文第2項刪除。
Ⅰ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Ⅱ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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