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定義)(108.06.19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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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三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1113之2~1113之10)

立法沿革︰

108.06.19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定義)(108.06.19增訂公布)

Ⅰ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Ⅱ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1項明定「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

三、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惟受任人為數人時,該數人應如何執行職務恐生疑義。參酌第168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任人為數人者,原則上受任人應共同執行職務,亦即須經全體受任人同意,方得為之;但意定監護契約另有約定數人各就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分別執行職務者,自應從其約定,爰將上開意旨明定於第2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成年監護制度,並未排除法人得擔任監護人,依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1條之1第4款規定,法人亦得為意定監護之受任人。另關於第1111條之2監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既未經明文排除準用,自仍在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0所定準用範圍中,從而,意定監護受任人資格,仍受第1111條之2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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