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與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97.05.23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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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立法沿革︰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與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97.05.23增訂公布)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與本修正條文同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新增有關成年人「輔助」之規定,爰配合增訂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三、為立法簡潔,於第2項列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得準用之成年人監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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