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Ⅱ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爰增訂第1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
三、已依第1項指定數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為符合實際需要,應許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爰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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