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原:禁治產人之監護)(§1110~1113之1)
97.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
三、至有關輔助或輔助人之登記,依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準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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