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一、本條第1項序文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6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3款至第5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一)原條文第3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3款所定要件範圍。
(二)又因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第4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簡。
四、而原條文第6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移列至第1項第4款。
五、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1079條之1,於本條增訂第2項規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