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自主權的戰爭 從美國羅訴韋德案的興衰反思台灣墮胎相關法律之合理性
作者:來自天堂的黃金鼠 吳冠蓁 高子涵
一、美國墮胎權的興衰(羅訴韋德案與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
(一)羅伊訴韋德案
羅伊訴韋德案(Roe v. Wade,又稱羅訴韋德案),是一樁影響美國社會深遠、但最終被推翻的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當時,最高法院裁定美國女性有權選擇是否墮胎,這屬於美國聯邦憲法(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所保障的權利,此判決因而推翻了許多州和聯邦層級的反墮胎法律。然而這項判決也引發了長期爭議,人們對墮胎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決定權應該掌握在誰手裡,以及道德與宗教在法律與政治中的角色,始終意見分歧。這起案件也讓人開始思考,最高法院在解釋憲法時應該採取何種立場。
此案件的起點來自珍·羅伊,當時已第三度懷孕的她並不想生下孩子。可當時她所處的德克薩斯州法律只允許在孕婦生命受到威脅時方可墮胎(即使是受到強姦致孕者亦不允)。於是她委請律師代表她向聯邦法院提告,認為德州的墮胎禁令違憲,以德州政府為被告,而州政府的訴訟代理人為地方檢察官亨利·韋德,故本案名為羅訴韋德案。聯邦地區法院的三名法官裁定羅伊勝訴,宣布德州的墮胎法案違憲,但德州政府隨即上訴,案件因此來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73年,最高法院裁定,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保障女性的隱私權,因此墮胎權亦應受到保護。不過法院同時強調,墮胎權並非毫無限制,而是需要在保障孕婦健康與胎兒生命之間取得平衡。此外法院將墮胎權列為「基本權利」,這意味著未來法院在審查墮胎相關法律時,必須以最高標準進行審查(即比例原則),以確保其合憲性。
(二)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
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是一場改變美國墮胎權歷史的重要案件。這起案件的起因是密西西比州在2018年通過了一項法律,禁止懷孕超過15週之孕婦墮胎,只有在孕婦健康受威脅或胎兒發育嚴重異常之情況下方為例外。然而,這項法律違反了1973年羅訴韋德案所確立之標準,因該判決保障女性在懷孕24週內有選擇墮胎之權利。因此,密西西比州唯一提供墮胎服務的診所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提出訴訟,認為該法律違憲,案件最終被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2022年,最高法院支持密西西比州的墮胎限制,並推翻了羅訴韋德案的先例。最高法院認為,憲法並未「明確」保障墮胎權,因此這項權利不應由聯邦政府強行規定,而應交由各州自行立法。這項判決直接導致美國各州對墮胎的規範發生劇烈變動,一些州立即實施更為嚴格的墮胎禁令,甚至不允許因性侵或亂倫而致孕者墮胎,而另一些州則選擇進一步的保護墮胎權。
這起案件引發了熱烈的討論。支持墮胎權的人認為,這項判決嚴重影響女性的身體自主權與健康權益,特別是在缺乏相關醫療資源的地區,可能導致女性被迫進行危險的非法墮胎。另一方面,反對墮胎者則認為,最高法院的裁決只是將墮胎議題歸還給各州,讓選民和民選代表決定,而非由法院判定這是否為「憲法權利」。此外,這項判決也引發了對最高法院司法權威與法律穩定性的討論,因為這是法院首次推翻一項已確立近50年的判例,讓許多人質疑美國司法體系的公正性與未來可能產生的影響。
二、生育自主權與墮胎權介紹
(一)生育自主權
依照CEDAW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之定義,係指女性自行選擇要生殖或不生殖的自由。所有有關生育之非為自然發生之事,也就是生殖過程(此乃法律上所言之射倖行為),舉凡如生殖、避孕、懷孕之意願及方式均有自我決定的權利。亦即於上述事項中,女性需有完全之決定或參與權,因其生育之過程乃關係到女性對於其身體之變化、傷害及令女性生活方式會有所不同,故應交由其自行決定之。
換言之,女性應享有對其身體之自主權而不為生育事項所桎梏,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以及選擇適合自身的生育或避孕方式,包括使用避孕措施、接受人工生殖之技術,甚至是選擇終止妊娠。這項權利不應受到外界不當干涉,而應基於個人的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家庭規劃以及價值觀作出自主決定。換言之,生育自主權應受到國家保障,使個人能夠依自身需求負責地選擇與生育相關的一切事宜。生育自主的核心所在即是使個人有選擇權,而不是被動接受所發生的一切。
(二)墮胎權:
係指女性終止妊娠的權利,但於現今國際社會,墮胎權是否應該存在,仍然存有巨大爭議,以下列出正反雙方之見解。
支持方理由:
1.絕對生育自主:在遭受任何強迫情況下而產生的胎兒,出於非母體自願且可控之懷胎,基於尊重婦女身體之自主權,其應有權選擇是否終止妊娠。(我的身體我作主)
2.優生學觀念:若胎兒有先天缺陷致無法順利出生亦或是出生後可能不被社會主流大眾所認同,進而於其成長過程中可能遭遇到許多歧視,婦女亦需花費更多時間、心力、金錢去照顧之,故婦女應有選擇終止妊娠之權利。(Ex:唐氏症、水腦症、海豹症等等)
3.經濟壓力之負荷:有些婦女的經濟能力並無法承擔胎兒在孕期及日後成長過程中之開銷,若強制婦女將胎兒生下來,可能會導致生而不養的情況,對母子雙方皆非益處而增加社會資源的負擔。(Ex:試想,今有夫妻雙方育有五子女,雙親皆兼2職,已無多少時間照顧孩子又因保險套破裂而孕,無力撫養。問國家會給予足夠之補助幫忙養嗎?不要跟我說什麼0~6歲國家養政策的補助夠令一個孩子衣食無虞的成長)
反對方理由:
1.保護胎兒之生命權:胎兒亦是人,其生命權應受憲法保障,不應隨意剝奪(Ex:懷孕十週之胎兒與十歲孩童有何區別?→此為邏輯詭辯之循環論證)
2.宗教原因:大多數宗教,會將墮胎視為是一種扼殺生命之行為,係為一種罪孽,故不認同婦女擁有墮胎之權利。 (Ex:佛教不殺生、天主基督視孩子為上帝的禮物等等)
3.性別選擇陋習:有些父母會希望有特定性別的小孩,故若合法墮胎的話可能會導致許多胎兒被因此排除。
4.生命將不被尊重:若墮胎權存在的話,可能會使一些婦女一旦不想生下孩子時就選擇墮胎,不僅浪費醫療資源亦不尊重上天賦予女性生育之權利。
(三)生育自主權 V.S 生命權
關於母親之生育自主權與胎兒生命權孰輕孰重之爭論,吾等認為母親之生育自主權較為重要,原因如下:
1.完全權利主體:我國民法第六條有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既然尚未出生,無需負擔任何生為人所需負擔之義務,自無從享受身而為人能享受之權利,此亦包括生命權在內。
2.母體之人性尊嚴:生育不生育之問題,乃係婦女對自己身體掌控之內容,身體法益不容他人破壞,自若不容其生育有其自主決定之空間,為民法第195條對於其身體法益有所迫害,亦為對其人性尊嚴之貶損,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
3.血親相姦罪(我國刑法第230條):為保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法律明文禁止血親及三等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為性交行為,因而就此懷孕之胎兒乃係因錯誤(不應存在之生命),應有墮胎之適用
小結:吾等決議採區分說→即吾等認為,若女性為強迫、胎兒身有疾病、母體可能因生產而有危險者或血親間不當性關係而致孕者,此乃非母體應享有絕對之生育自主權而有墮胎之自由;若非上述原因懷孕者,其可避免卻可能因貪圖享樂或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等此結果,依風險與利益並存原則,故對其墮胎之自由加以限制,限制其為二十四週內可自主決定,逾期則否。其時間之標準所採24週原因乃係因這個階段的胎兒會開始在羊水中練習呼吸,且若早產時存活率較24週前大幅提升,進而吾等認為胎兒是否能自主呼吸為能限制墮胎自由之重要生命指標。
(四)計劃外生育&錯誤生命(看看國外怎麼討論的)
1.計劃外生育(Wrongful birth):於產檢時,產科醫師和其他醫療專業人員對孕婦及其家屬負有告知胎兒情況之(給付)義務。在懷孕期間,他們必須告知患者依現今醫療儀器或技術可檢測出胎兒可能之疾病或對產婦生產上之一切風險。其中若是因為疏失或刻意而未進行告知,乃係對產婦之生育自主權有所侵害及檢查契約之給付目的不達,無從令其依自己之計劃完成生育,故醫療人員應據此負起賠償責任。(Ex:胎兒患有水腦症,惟醫生於產檢時疏忽大意並未查出,致產婦及其親屬無從選擇是否墮胎)
2.錯誤生命(Wrongful life):患有嚴重出生缺陷的兒童可以提起錯誤生命訴訟。這些出生缺陷因疏一定程度之醫療疏失或未能診斷出疾病造成的。換言之,一個因為醫療疏失而產下的先天性殘疾者,有無替自己當初被生下來所引發不幸人生發聲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機會?此不失為一種對人權保障之方法,惟臺灣目前並無將此等權利法典化。
三、我國法律對於墮胎權之限制與探究
(一)被限制的墮胎權
1.憲法:墮胎權之基礎係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及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簡言之行使權利時,以不干涉他人限度內為絕對之自由。那胎兒之生命權何以佔有與之競爭之一席之地?依照113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理由書中有云,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且生命權乃實現人之所有基本權之基石,自應受最高程度之保障。但胎兒究竟是否可以於法律上被定義為人而享有生命權之保障?
我國於公法上並無與之相關之定義,因此從處理人際關係之民法而言,依第6、7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從民法的角度而論,胎兒是沒有所謂的「人權」」可言的,而且若是母體將其剔除,即不符合民法「已非死產者為限」之定義,自無從與母親之墮胎自由相提並論。
2.刑法及優生保健法:雖說女性的墮胎權利受憲法保障,但於中華文化底下,人們對於墮胎的社會觀感著實一般乃至持厭惡之態度,畢竟在中國傳統觀念中能生孩子的媳婦是福氣,還哪來的墮胎權?因限制人民基本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我國刑法設計了墮胎相關之罪章,以保障社會善良風俗。但刑法畢竟設計的並不嚴謹且過於古老嚴苛,因此立法者制定特別法即優生保健法取代部分刑法條文,用以衡平墮胎權利、社會觀感及胎兒生命是否保障之難題。
(二)限制之合理性探究:我們基於婦女墮胎權利保障之角度,對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並提出以下缺失與爭點:
1.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一項第五款為何為施行細則第15條本文所限制?
本法第9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遭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之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者,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但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又規定,人工流產須於妊娠24週內完成,僅有屬醫療行為者可不受此限制,其意思係指同條第一項前四款皆無此限制,惟有五六款須遵守該細則之規範。然真正之生育自主,應包含在任何懷孕階段都能由當事人依其意願做出選擇的權利,即便超過24週期限後的墮胎可能對身體造成影響甚至死亡。蓋法律應將所有人視為理性且自立之存在,故懷孕婦女應有權自行衡量與決定,而非為法律規範之時間所侷限,也當然必須為自己所做出的選擇而承擔結果。因此我們認為,對於因性暴力或亂倫而懷孕的受害者,不應被24週的期限所限制,而應令其深思熟慮後做出終局之決定。
2.同法第11條第二項之用字問題:
本法第11條第二項乃規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本條最大之問題乃為「或」字,因「或」意為擇一,故立法者認為,遇到上述婦女懷有不正常胎兒之情況,可以擇其或其配偶而告知,並不以雙方皆告知為其必要。
吾等之理解此等規範乃憂懷孕婦女恐因知悉胎兒之情況而產生心理壓力或難以承受,進而衍生出心理方面疾病,而決定應由其配偶優先知悉後開導之,因而只強制規定應告知其或配偶,並未明定二人皆須告知。然生育自主權之意涵乃係女性決定生育之自主選擇,並不應由配偶全權代替行使。故余認為,即使其知悉會展生衍生後遺症,依損益同歸原則而言,在享有墮胎權利之同時亦應由其承受因懷孕所造致之一切後果,其配偶或親屬只能起到一輔助分析或安慰其心情之作用,並不能代替其作出任何決定。
余以為將該句改成:「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或親屬,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如此既能保障婦女生育自主權,亦能達到令其家屬或配偶輔助、支持、開導並提供意見之目的。
3.同法第9條第二項中段之爭議
本法第9條第二項中段規定:「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有甚者(從CEDAW公約之角度)批評之,乃言因生育自主權乃係女性所專屬,不應由他人所介入或干涉之,將子宮還予婦女本身,故本項之規定對於女性之墮胎權行使甚有不利,應予廢除。就其言語,甚有道理,惟其對於女性之墮胎權利有過度保障之虞。蓋因有配偶之婦女,民法規定其所妊娠之胎兒視為其配偶所出(通姦者不在此限),又於婚姻中養兒育女乃係全球之共識,故而於婚姻關係中婦女懷孕應為配偶之間之共識。
舉一例而論,今父親已有無欲墮胎之意思表示,若母親擅自為之,依上述論者而言,婦女擁有墮胎權天經地義,此舉未嘗不可,乃為大善;惟今日若係夫妻雙方因意外而產生計劃外之妊娠,父親欲說服其妻墮胎,而妻不予為之,父親可不可就其當初並不想生下該名子女而請求減少撫養義務?否則對於父親於法律上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
就此而言,於情於理,如何保障配偶雙方之利益,溝通乃係上策。法所規定有其理,然若配偶雙方已處於非法律不能解決之爭端時,余以為該婚姻關係顯然危矣。
四、總結
於深入瞭解與評析羅訴韋德案之後,吾等當慶幸,我國對於墮胎權利有憲法概括基本權隻大範圍之保障,亦有特別法予以規定。相較於美國,保守派基督徒占超過一半的人口之地區,只能依照憲法修正案中提及的隱私權藉由大法官之手將其擴張解釋予以保障墮胎權利,但此等保障乃出自於判決,對於該等判例法國家來說,實在危險。因為人是流動的,不由法典將權利明文化,產生的可解釋性與變數太多。故我國的優生保健法雖然仍有不足或爭議之處,然比起美國此等先進大國,我國明顯對於人權保障已經與國際共識更加接近了。
五、參考資料
憲法,民法、刑法、優生保健法與施行細則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www.bbc.com/zhongwen/trad/world-61407058 BBC NEWS 美國墮胎和「羅訴韋德案」:聯邦最高法院半個世紀前的裁決為什麼如此敏感?
https://www.cw.com.tw/article/5122082 天下雜誌 羅訴韋德案因一個定義被推,哪些荒謬開始發生?
https://www.bbc.com/zhongwen/trad/world-61935576 BBC NEWS 墮胎權「羅訴韋德案」:最高法院裁決與震動全美國的一天
https://www.twreporter.org/a/hello-world-2022-06-27 報導者 衝擊2,516萬女性墮胎權大戰:美國大法官推翻〈羅訴韋德案〉的代價?
生育自主權與墮胎之研究 Research on Rreproductive Right and Abortion 學生蔡岳玲 指導老師:張麗卿教授 碩博士論文網 國家圖書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