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羈押權被大法官判違憲已經三十年了!很重要!要講三次!
白藍委強推法案竟嗆"想不到吧",北市社民黨議員苗博雅:"真的想不到會這麼沒知識!"
前台北市長柯文哲涉京華城弊案已遭羈押一年。國民黨立委吳宗憲 3日接受主持人黃光芹《CNEWS匯流新聞網》政論live直播節目《中午來開匯》專訪,吳表示,檢方若仍以「有串證之虞」為由繼續延押,實在難以服眾,更不應將逃亡證人「橘子」許芷瑜的責任轉嫁柯文哲;他也很樂觀看待「柯文哲很有可能很快就會出來」。(See:2025/09/03,CNEWS匯流新聞網,中午來開匯/批檢方羈押理由難以服眾 吳宗憲評估:柯文哲很快就會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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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了也夠久了吧!」吳宗憲表示,檢方若要再繼續以「有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但已經給檢方一年的時間了,還沒蒐證完、還沒把證人問完嗎?他認為,若還有某位證人逃亡在外,但該證人逃亡在外的不利益,為什麼要柯文哲來承擔?證人不返台,耍壞的是那位證人,並非柯文哲,「我真的不認同再用有串證之虞繼續押著柯」。
(See:2025/09/03,Newtalk新聞,批檢方羈押理由難以服眾 吳宗憲評估:柯文哲很快就會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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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原影音檔似未直接講「檢方」。但,其說法,很顯然基本觀念還是有搞錯的地方!
「押了也夠久了吧!」等話語本身就很有問題!「押人」是法院耶!人不是檢方押的耶!目前,若法院裁定不准延押,檢方頂多有抗告權而已耶!法院就重罪押到滿(15個月)的個案,甚至一直押到二審、三審的也所在多有耶!連基本觀念跟實務運作都沒有搞清楚?
(See:2025/09/03,自由時報,張綱維求交保照顧癌母、處理飛機 高院防逃亡裁定延押2個月)
檢察官"沒有"羈押權已經近三十年了!非常重要!所以要講三次!
大法官84.12.22於釋字第392號解釋正式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距今已三十年了!
高中「公民與社會」課程都有教!不要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沒有!
現在高中「公民與社會」應該也都有教:"偵查階段",檢察官也只有"聲請權",裁決權限則在"法院"!進入"審判階段",原則上均由"法院"依職權裁決,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權!
柯文哲京華城案早就已經從"偵查階段"起訴進入"審判階段"了!延押三次都是"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的!何來"檢方"羈押理由或延押理由??????????????????
1.法官才有權「決定羈押與否」,何來「押人取供」?法官「押人取供」?
釋字第392號(84.12.22)正式宣告「檢察官羈押權違憲」後,
(1)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僅有權"聲請羈押","法官"才有權"裁定羈押"。
(2)在「審判階段」,檢方起訴到法院,法院接押後,即由"法官"決定"得否羈押"。
換言之,法官才有權「決定羈押與否」,何來「押人取供」?法官「押人取供」?
2.法官乃依法「決定羈押與否」,何來「押人取供」?法官「押人取供」?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法官本得依法羈押。
當法官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時,自得羈押。
3.柯文哲京華城案,至少有20名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何來「押人取供」可言?
柯文哲京華城案,至少已有20名法官審酌卷證後認定,柯涉貪圖利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橘子在逃,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或滅證之虞)、"羈押必要"(仍有使案情悔暗不明之虞),依法自得羈押。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京華城案,今天晚間裁定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羈押禁見。北院認為,4人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2025/1/3,中央社,柯文哲羈押禁見 北院:有滅證勾串逃亡之虞)
台北地院審理京華城案及政治獻金案,認為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今天裁定自4月2日起繼續羈押禁見2個月。(2025/3/28,中央社,京華城案 柯文哲沈慶京4名被告續押2個月)
北院審理京華城等案,裁定前台北市長柯文哲自6月2日起延押2月。北院今天裁定指出,本案尚需相當時間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明高度可能,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2025/5/28,中央社,柯文哲再延押2個月 北院:被告與共犯證人供述有差異)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京華城案,今天裁定柯文哲、應曉薇延押2月。北院指出,本案仍有與柯、應密切相關的證人尚待傳喚到庭,2人無法排除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仍在。(2025/7/21,中央社,柯文哲再度延押 北院:無法排除滅證或串供可能)
釋字第392號(84.12.2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證據分"物證"與"人證"!"湮滅物證"可押!"勾串證人"不能押?
按依證據方法區別,可分為物的證據方法(如證物)與人的證據方法(如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固指證物而言,乃因概念上既然區分出證人,此證據自然指證物而言。回歸概念源頭,證物是證據,證人也是證據。基此,湮滅證據,將會影響審判!因此構成羈押原因!勾串證人,不會影響審判?不構成羈押原因?這(不能押)是哪門子道理?
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就僅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時」,法院得為羈押。但解釋上「罪證」包含證物(湮滅證物)與證人(勾串證人)。
裁判所は、被告人が罪を犯したことを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場合で、左の各号の一にあたるときは、これを勾留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被告人が定まつた住居を有しないとき。
二 被告人が罪証を隠滅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とき。
三 被告人が逃亡し又は逃亡すると疑うに足りる相当な理由があるとき。
立法院連這種基本法律常識都不具備!那麼,人民還能指靠他們立出什麼好法律?無怪乎!所立的法律經常被憲法法庭判決違憲!只是理所當然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