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的房地產要不要過戶給已婚的女兒?法律上到底有沒有「遺囑指定繼承」這種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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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前言

許多父母心中都有一個懸而未決的擔憂:世事無常,如果現在把名下的房地產過戶給已經成家的女兒,萬一將來女兒的婚姻不幸走向離婚的命運,那位「前女婿」有沒有權利分走這間房子?即便房子保住了,那房價上漲的增值部分,對方能不能分一杯羹?有新聞報導出現「父母應立遺囑指定由女兒繼承,才能防止女婿分產」的說法。問題是,什麼是「遺囑指定繼承」?

以上的問題都無法用單一的法律條文概括解釋,因為每一個問題都涉及了法律與稅法上四個核心制度的交織運作: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決定離婚時財產歸誰。
  2. 贈與稅制度:決定過戶給女兒時要繳多少稅。
  3. 土地增值稅:決定過戶及未來出售時的交易成本。
  4. 房地兩稅合一:應該適用舊制的稅率還是新制的稅率。

因此,若只懂其中一項,便很容易產生錯誤的決策。以下我們針對實務上最常見的三種移轉模式:直接贈與、買賣過戶、身後繼承,分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兩稅合一等逐一進行深度解析,並附帶探討法律上到底有沒有「遺囑指定繼承」這種東西。


一、 父母直接贈與房地產給女兒

這是最常見的做法,但也最容易在稅務上產生後續負擔。

(一)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前女婿分不到半杯羹

依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這條法律的邏輯很簡單:夫妻共同努力累積的財產(婚後財產)離婚時就應該要平分;但如果是從繼承而來的或別人白白送的(無償取得)財產,這些就不算在剩餘財產的範圍之內。因此,父母直接送房產給女兒,對女兒而言,這是屬於無償取得,即便將來離婚,這間房子在法律上也完全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範圍之外,前女婿依法無權主張請求權。

(二) 贈與稅:每年有免稅額度

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 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雖然法律本文字面上標示為 220 萬元,但依同法 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不滿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根據 財政部 11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1004670210 號公告:「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贈與稅免稅額調整為 244 萬元。」

也就是說,每一位贈與人從每年 1 月 1 日到 12 月 31 日,只要送出去的財產總值在 244 萬元以下,就免繳贈與稅。但要特別注意,涉及不動產移轉即便沒超過額度,仍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贈與人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其贈與人在同一年內共有兩次以上贈與行為,連同本次贈與總額已超過贈與免稅額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合併申報贈與稅。」

(三) 土地增值稅:無法使用優惠稅率

依 《土地稅法》第 28 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不在此限。」

很多人想申請 10% 的優惠稅率,但依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條文明確以「出售」為要件。贈與並非出售,因此不適用 10% 優惠稅率,只能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四) 房地合一稅:未來出售成本較高

贈與行為本身不屬於買賣(交易所得),當下不課房地合一稅。但女兒日後出售該房地產時,將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依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 關於成本之計算,其取得成本是以受贈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非父母原始取得成本。由於公告價格通常顯著低於市價,未來出售時的「獲利」會被拉大,房地合一稅負往往偏高。


二、 父母分年贈與現金,再由女兒向父母購屋

這種模式通常是為了規避贈與稅並拉高未來售房的成本,但風險在於金流的真實性。

(一)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增值部分有風險

由於女兒是透過買賣取得房產,在法律上屬於婚後有償取得。雖然購屋金來自父母贈與(屬無償),但要注意以下兩點:

1、房價增值的分配:

如果夫或妻的房價增加單純是因為市場價格的波動,在實務上通常仍被視為夫或妻個人所有財產。但若房屋的增值與夫妻曾經共同努力有關,比如共同出資修繕、償還房貸,那麼該增值的部分在實務上便有可能被認定為「婚後財產」,這時就會被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的範圍內。[1]

2、租金收益的分配:

依 《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這意味著,就算房子本身不必分給對方,但這間房子在婚姻期間產生的「租金」(法理上的孳息),依法屬於婚後財產,離婚時必須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之內。[2]

(二) 贈與稅與假買賣真贈與風險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買賣是稅捐機關查核重點。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 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實際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因此銀行匯款、支票、資金來源必須清楚可稽,否則將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補課贈與稅。

(三) 土地增值稅:有機會適用優惠稅率

由於父母選擇的節稅模式是屬於出售,若父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才有可能適用 《土地稅法》第 34 條 所定的 10% 優惠稅率;否則仍須適用一般用地稅率。

(四) 房地合一稅:對女兒未來轉售有利

女兒以買賣方式取得不動產,其取得成本為實際購屋價格。未來出售時,若符合自用住宅條件,可依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課稅所得在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部分免納所得稅;超過四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十稅率課徵。」

三、 繼承:法定的低風險路徑

若父母房產是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的「老屋」,選擇留待自己身後由女兒來繼承,法律與稅務效果反而最單純。

(一) 夫妻剩餘財產:法律原本就有保障女兒,女婿分不了半杯羹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繼承取得之財產本來就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之外。女婿無法主張分配,這點與有沒有寫遺囑無關,而是「取得原因」決定的。

(二) 房地合一稅:老房子的優勢

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105 年 1 月 1 日前取得的不動產,不適用新制。依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 之精神,子女因繼承取得後再出售,仍依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處理。

(三) 土地增值稅:繼承免徵

《土地稅法》第 28 條 但書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且日後女兒出售時,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的公告現值計算,能有效節省稅負。

(四) 關於新聞中提到「遺囑指定繼承」的迷思

有新聞報導稱「父母應立遺囑指定由女兒繼承,才能防止女婿分產」。這個結論原則上沒錯,但,在法律邏輯上卻存在以下兩個嚴重的誤導與畫蛇添足。

1、因果倒置:是繼承制度保護了繼承人,而非遺囑

這則新聞會讓人誤以為是因為立了遺囑,女婿才分不到房子。但這完全是倒果為因。女婿分不到房子是因為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之內。也就是說,只要女兒取得不動產的原因是來自「繼承」這個事實,無論父母有沒有透過遺囑指定繼承,這份財產天生就具備女婿分配不到財產的免疫力。

2、功能過度擴張:遺囑無法改變稅務的本質

同理,稅務優惠,比如房地合一稅舊制,是給予「繼承行為」本身。即便沒有遺囑,只要女兒依法繼承,稅法上的紅利一樣都不會少。遺囑的功能是在於「被繼承人將生前的財產提前分配給多位繼承人間的意志貫徹」,簡單講,也就是處理繼承人的問題,而非「創造」法律本來就有的保障。

總結:

當我們在思考財產繼承時,必須慎思明辨。如果被繼承人只有一個女兒,即便不立遺囑,女兒依法繼承後的法律效果與稅務優勢也完全相同。換言之,在單一繼承人的情況下,有沒有立遺囑指定繼承都沒差。

如果將法律制度本就有的保障,說成是遺囑的功勞,就容易讓人產生只要有遺囑就萬事大吉與圓滿的盲點及迷信。選擇繼承作為財產傳承的一條路徑,確實是法律與稅制安排下風險最低的一種選項,但我們必須清楚知道:繼承本來就是法律既有的制度,而遺囑是為了處理財產分配的問題。分清工具與制度的邊界,才能做出最精確的資產配置決策。


[1] 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141 號、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129 號判決意旨。

[2] 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141 號、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129 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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