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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法律的世界裡,有時候「提前部署」反而會陷入意想不到的「被課稅」泥淖。
我們常說「法律不外乎人情」,但在稅法與民法的交界處,卻往往存在著邏輯斷裂的灰色地帶。今天要跟大家聊的,是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在配偶受贈情形下產生的一個爭議。這條法律在近期被憲法法庭認定違憲,原因就在於它忽略了婚姻中最重要的「財產結算」的本質。
要看懂這個憲政層級的法律爭議,我們得回頭先從民法的一個核心觀念講起。
一、 婚姻財產的本質:不是贈與,是共同成果的結算
在民法第1030條之1的設計中,有一項重要且大家都耳熟能詳的機制,叫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立法者的邏輯很明確:在婚姻中,一方在外打拼累積財富,另一方在內操持家務,雖然財產形式上都只登記在一人名下,但那是夫妻雙方共同付出、相互支撐的成果。因此,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死亡而消滅時,財產少的一方有權要求分配差額的一半。
這不是「繼承」,更不是「施捨」,而是一種對婚姻貢獻的一種結算。
二、 案例場景:消失的五百萬元扣除額
讓我們設定一個場景:甲與乙為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育有二子。甲名下有一千萬元財產(均為婚後取得),乙則是專職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
情況 A:甲過世,未曾提前贈與。
- 民法結算: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乙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千萬元的差額,乙可以分得五百萬元。
- 稅法對接: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 結果: 甲的一千萬元遺產,扣除乙的五百萬元後,剩下的五百萬元才需要被課徵遺產稅。這在法律邏輯上是合理適當的,因為那五百萬本來就屬於乙。
情況 B:甲在死亡前一年,先給了乙三百萬元。
甲或許是體恤妻子,或許是擔心未來,於是提前將三百萬元先贈與給乙。接著一年半,甲過世了,名下剩下七百萬元。
這時,稅法又跳了出來要課稅。
三、 制度的斷裂:當《遺贈稅法》第15條遇上民法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這條法律的初衷是為了防止有人在臨終前惡意透過贈與規避遺產稅。然而,當它應用在「配偶」身上時,卻完全無視了民法的結算精神,反而產生了邏輯上的矛盾。
我們回到情況 B :
- 甲給乙的三百萬元,在稅法眼中「視為遺產」,必須併回遺產總額計算(300萬 + 700萬 = 1000萬)。
- 但關鍵在於,這併回來的三百萬元,卻無法適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的扣除額。
- 根據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釋之意旨,併入遺產課稅的受贈財產,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被計入被繼承人的現存婚後財產。
這導致了一個邏輯上很荒謬的結果:甲如果不給這三百萬,乙的五百萬扣除額便穩穩當當不被國稅局課稅;可甲一旦先給了,這三百萬就變成了「必須繳稅的遺產」,且完全沒有可扣除的餘地。
四、 為什麼這樣會構成違憲?
同樣是婚後共同累積的財產,同樣是為了保障配偶,僅僅因為「先給」還是「死後結算」,對於配偶在稅法上竟產生了截然不同的負擔。這正是憲法法庭認定該條文違憲的核心理由:
- 違反比例原則: 法律一方面在《遺贈稅法》第17條之1承認了配偶的分配請求權,卻在第15條第1項又粗暴地將生前贈與納入了稅基,且不給予相應的扣除配套措施規定。
- 侵害財產權: 這實質上是把「本來就屬於配偶的財產結算份額」變成了政府的稅收,稀釋了對配偶的實質經濟保障。
法律不應該為德不卒,制度不應該只做一半。既然《遺贈稅法》第15條是為了防止避稅而設計的「虛擬遺產」,那麼在計算扣除額時,就應該給予相應的「虛擬扣除」,才符合法律的一貫性。
結語
法律的精微之處,在於不同法典之間的配合與銜接。當稅法為了行政便利或防堵漏洞,而犧牲了民法保障弱勢配偶的核心價值時,憲法的守護神便必須出面干預與調整。
這一場關於亡夫死前兩年內贈與給妻子的「三百萬元」法律思辨,提醒了我們:婚姻中的付出,不應因贈與的時間先後而變得廉價,更不應成為稅捐機關不合理擴張稅基的藉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