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監護權|夫妻分居已久但未離婚,如何約定小孩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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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監護權|夫妻分居已久但未離婚,如何約定小孩監護權?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夫妻分居已久但未離婚,如何約定小孩的監護權?」的問題,當夫妻間因種種因素分居,但是尚未達離婚程度時,對於子女照護教養事項無共識時,可以如何處理呢?而若想維持共同監護的話,又有哪些注意事項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無正當理由而分居六個月,可向法院請求酌定 小孩監護權 :
民法第1089條之1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2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如果夫妻無正當理由而分居六個月,在還沒有達到離婚的程度時,依照民法第1089- 1條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之規定,夫妻之間對小孩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果彼此協議不成的話,即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
法院會依照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酌定將小孩給夫妻之一方「單獨監護」(未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通常會有得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或由夫妻雙方「共同監護」。
二、於共同監護之下,主要照顧者被授權的『方式』『範圍』『事項』:
共同監護是指,夫妻雙方皆是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主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可全權處理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務,但是當如果遇到「就學、出國、緊急醫療行為、銀行(外幣)開戶」等重大事項,則可另外約定,必須經過夫妻雙方同意才能處理。
(1)法院酌定共同監護時,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法院審酌共同監護時,主要會是以夫妻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親職能力、未來生活規劃、溝通狀況等,皆存有「一定共識、彼此間得以相互配合與溝通之下為前提」,進而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再次成為夫妻間爭執的目標。
過往有法院案例以夫妻一方刻意離間子女與他方之關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夫妻雙方國家與風情民俗差異過大,較無從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環境等,而不予酌定共同監護。
(2)共同監護之主要照護者,仍應履行親權並保障他行使 小孩監護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第2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雖然主要照顧者得全權處理子女日常事務,但原則上仍需符合夫妻間共識為主,否則若形成影響他方監護權行使的「非善意父母方」,他方有權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因此,主要照護者仍應暢通夫妻間的溝通,以順利共同監護的合作父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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