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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之前事務所有為各位介紹大法官於去年作成的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關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大法官雖然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關於唯一有責的配偶不能請求裁判離婚的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但是仍然認為不顧個案情節,完全剝奪唯一有責的配偶不能請求裁判離婚,仍有過度限制的問題,而該判決作成至今已歷時一年,對於實務有何影響呢?本文帶您來關注最新實務動態發展!!
已婚的鈺恩因公結識了小凱,兩人天雷勾動地火便開始發展婚外情,不料卻被鈺恩的丈夫阿振發現,鈺恩見紙包不住火,就乾脆搬出家,進而與小凱同住於外,阿振也因此對鈺恩心死,自此雙方互相封鎖對方的聯繫方式、再無聯繫,兩人分居七年後,鈺恩為了想跟小凱名正言順的生活,遂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而,法院裁判准予鈺恩跟阿振離婚,為何有錯在先的配偶,還可以提出離婚呢?
【相關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此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查兩造彼此已無關愛之情,關係淡漠,均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行為,其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以維持,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無論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原因之有責程度孰輕孰重,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案例分析】
一、大法官於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示以下重點:
(一)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於雙方均為有責的情況下,並不適用該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二)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並未違憲。
詳情請參本所之前針對本件判決所作介紹。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關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三)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1. 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2. 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二、目前實務對於離婚的標準有逐漸放寬的趨勢,也不再單以原告外遇在先,而直接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駁回訴訟。
(一) 因為大法官在上述判決意旨中,宣示了不能不管原告外遇的事情發生多久,就一概以原告外遇在先而不准原告請求裁判離婚。
(二) 實務上也越來越多判決認為,雖然原告外遇在先,但雙方長時間都沒有採取具體有效的方法,積極去試圖挽救瀕臨破裂的婚姻,時間久了,法院也會認為以訴訟的當下,確實已經很難期待雙方再繼續維持彼此信任、相互敬愛的婚姻生活,而這個難以維持婚姻的狀態,除了有外遇的因素,也有雙方長時間冷漠、不願溝通等因素交織產生。
三、案例分析:
(一) 本件鈺恩與阿振分居七年多,期間兩人不僅沒有聯繫,甚至相互封鎖對方的聯繫方式,對於鈺恩及阿振兩人來說,顯來已成為最熟悉的陌生人,而這個狀態除了有鈺恩外遇的因素,也有雙方放任這個狀態維持,阿振默許了小凱的存在,以及雙方相互封鎖的因素,所以雙方都是造成婚姻破裂的有責方,雙方都有權利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而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拘束。
(二) 而實務認為婚姻是以配偶雙方互信互愛為基礎,也就是結婚證詞最常說的「不論生老病死,貧窮疾病,我都會對你不離不棄,互相扶持」,但鈺恩及阿振的現況顯然不僅連不離不棄都做不到,更別說兩人相互扶持了,而這樣的婚姻即便強求維持,也只剩那張紙了。
【結語】
隨著時代想法、觀念的改變,我國人民對於婚姻自由的態度逐漸轉變為要不要結婚是我的自由、跟誰(人及性別)結婚是我的自由、要不要離婚也是我的自由,而目前實務也越來越放寬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的標準,大法官於該判決中闡述的一段話也顯見我國人民及法制對於婚姻自由態度的轉變,「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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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曾容任或原諒配偶外遇、或太晚提訴訟,都可能無法以外遇為由離婚
類似案例: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