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政恩律師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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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節應予勞工休假(勞基法37),若剛好遇到例假日或休息日,應另給補假(勞施細23-1),補假的日期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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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人!!沒颱風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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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節應予勞工休假(勞基法37),若剛好遇到例假日或休息日,應另給補假(勞施細23-1),補假的日期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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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人!!沒颱風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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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著作權蟑螂案件沸沸揚揚,對於著作人或取得著作權授權之人,實應戒慎恐懼,縱然該等人或涉有違反律師法及挑唆招攬訴訟等罪,然而違法使用他人著作確實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民刑事責任,不得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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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打綠商標權爭奪戰,仍為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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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報載,某政治人物臉書Po文引用某歌手的創作歌詞(未表示出處),該歌手知悉後則表示不同意遭使用,最後雖已刪文,但由此可知使用他人創作(著作)仍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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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報導,蘇打綠前經紀人對主唱所提刑事著作權法案件不上訴及對團員所提妨害電腦使用罪撤回告訴,故雙方大戰在刑事部分似縮減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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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自媒體經營者甚多,使用手機即可拍攝影片及剪輯影片,但影片實在不能沒有音樂(除非是默片啦),可是音樂哪裡來,自己作曲?但又不是周杰倫;找人作曲?卻又沒有預算;以為可以用買CD擷取下來的音樂檔,在上傳YOUTUBE的時候,卻被擋下來,如果逕自使用有版權的音樂,則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並公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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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在作PPT簡報或寫論文/企劃書甚麼的,應該很常聽到長官或審查者的意見像:"字太多了啦,放些圖或照片阿"或是"這個可以組合一下,用圖表並列吧",在自媒體的時代,大家各自的動態或其他呈現中,也喜歡置入一些圖片或圖案等等,總之,就是不要看一堆字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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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移世易,大家對於美感越來越要求,在簡報或文章或影片中,除了傳統的標楷體.新細明體外,還有微軟正黑體.華康體等等,大家越趨希望與眾不同,並呈現自我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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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明文保障之著作類型(§5),自公開發表後存續50年(§34),若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權,權利人可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84),並得請求損害賠償(§88),以及為刑事提告(§9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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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銷及區別自己提供販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等,業者多會設計一商標為使用,經確實依商標法申請及註冊商標後,對於他人違法侵害自己商標者,該他人需負一定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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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著作權蟑螂案件沸沸揚揚,對於著作人或取得著作權授權之人,實應戒慎恐懼,縱然該等人或涉有違反律師法及挑唆招攬訴訟等罪,然而違法使用他人著作確實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民刑事責任,不得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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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打綠商標權爭奪戰,仍為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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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報載,某政治人物臉書Po文引用某歌手的創作歌詞(未表示出處),該歌手知悉後則表示不同意遭使用,最後雖已刪文,但由此可知使用他人創作(著作)仍須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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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報導,蘇打綠前經紀人對主唱所提刑事著作權法案件不上訴及對團員所提妨害電腦使用罪撤回告訴,故雙方大戰在刑事部分似縮減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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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自媒體經營者甚多,使用手機即可拍攝影片及剪輯影片,但影片實在不能沒有音樂(除非是默片啦),可是音樂哪裡來,自己作曲?但又不是周杰倫;找人作曲?卻又沒有預算;以為可以用買CD擷取下來的音樂檔,在上傳YOUTUBE的時候,卻被擋下來,如果逕自使用有版權的音樂,則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並公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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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在作PPT簡報或寫論文/企劃書甚麼的,應該很常聽到長官或審查者的意見像:"字太多了啦,放些圖或照片阿"或是"這個可以組合一下,用圖表並列吧",在自媒體的時代,大家各自的動態或其他呈現中,也喜歡置入一些圖片或圖案等等,總之,就是不要看一堆字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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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移世易,大家對於美感越來越要求,在簡報或文章或影片中,除了傳統的標楷體.新細明體外,還有微軟正黑體.華康體等等,大家越趨希望與眾不同,並呈現自我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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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明文保障之著作類型(§5),自公開發表後存續50年(§34),若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權,權利人可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84),並得請求損害賠償(§88),以及為刑事提告(§9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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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銷及區別自己提供販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等,業者多會設計一商標為使用,經確實依商標法申請及註冊商標後,對於他人違法侵害自己商標者,該他人需負一定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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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又一件判決侵害配偶權不成立駁回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雖然可能是目前唯二(其實是同一個法官判的)不承認配偶權存在的裁判,但未來(一定會)上訴後的高院認定,仍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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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聳動標題:「結婚不必放棄交友自由」,並引高雄地院一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敗訴之判決,似乎對於近來沸沸揚揚的侵害配偶權事件,又是另一新見解。不過,詳細看了一下這個判決,或許是有稍微放寬了一點"正常交往範圍",但此本屬法官的自由心證,後續應該也會上訴,到時就看高院怎辦判斷,摘要一下這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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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都會有社會重要人士離婚新聞 大家~~也已經見怪不怪只在旁邊笑笑 但真的要離婚的話,究竟該要怎麼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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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109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概認通姦行為雖有損及婚姻之忠誠義務,但未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及干預人民隱私,並可能對於婚姻有負面影響,該規定造成之損害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今年5月31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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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刑法通姦罪已除罪化,惟小王或小三仍需承擔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少則10萬元,多可逾百萬元,歡愉過後所帶來的損失與寂寞感,不可不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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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又一件判決侵害配偶權不成立駁回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雖然可能是目前唯二(其實是同一個法官判的)不承認配偶權存在的裁判,但未來(一定會)上訴後的高院認定,仍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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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聳動標題:「結婚不必放棄交友自由」,並引高雄地院一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敗訴之判決,似乎對於近來沸沸揚揚的侵害配偶權事件,又是另一新見解。不過,詳細看了一下這個判決,或許是有稍微放寬了一點"正常交往範圍",但此本屬法官的自由心證,後續應該也會上訴,到時就看高院怎辦判斷,摘要一下這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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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都會有社會重要人士離婚新聞 大家~~也已經見怪不怪只在旁邊笑笑 但真的要離婚的話,究竟該要怎麼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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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109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概認通姦行為雖有損及婚姻之忠誠義務,但未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及干預人民隱私,並可能對於婚姻有負面影響,該規定造成之損害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今年5月31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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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刑法通姦罪已除罪化,惟小王或小三仍需承擔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少則10萬元,多可逾百萬元,歡愉過後所帶來的損失與寂寞感,不可不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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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個月有一件保險理賠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判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張被保險人騎自行車環島後失蹤許久,並獲死亡宣告,其間又有多起颱風事故,主張屬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然保險公司主張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宣告係因一般原因而非特別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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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上開判決之重要理由: 1.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是前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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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縱使在投保前短期間內有發生與後續理賠相同疾病,因可認原罹患之疾病已痊癒,嗣後縱然再生相關疾病尚非得認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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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日間病房之治療,得否請領住院保險金,向有爭議,謹參最近一則肯認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提出相關理由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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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有一關於住院必要性之保險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除事實認定上有利於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性外,另揭露以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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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請領保險理賠,而遭保險公司以保前疾病為由拒賠,所生理賠爭議層出不窮,邇來有一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6號判決),則認保戶係於投保後確診,且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保前即已發生該理賠疾病,故認定無保前疾病之情事,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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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符保險失能給付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已屬失能得向所投保之數家保險公司請求數百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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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眾多爭議之一,有關是否屬意外墜樓,得請領保險金?抑或自殺跳樓而非屬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之意外死亡,不得請領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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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ooo之死因應為心律不整造成猝死結果,為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結果,心律不整縱係酒精所引發,然酒精僅係誘發ooo心律不整疾病發生,仍無礙於ooo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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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常見爭議之一:住院住這麼多天,有沒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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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個月有一件保險理賠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判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張被保險人騎自行車環島後失蹤許久,並獲死亡宣告,其間又有多起颱風事故,主張屬意外死亡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然保險公司主張該被保險人之死亡宣告係因一般原因而非特別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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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上開判決之重要理由: 1.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是前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之必要性」,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前揭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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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判決)認定縱使在投保前短期間內有發生與後續理賠相同疾病,因可認原罹患之疾病已痊癒,嗣後縱然再生相關疾病尚非得認帶病投保(保險法第12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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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請領保險理賠,而遭保險公司以保前疾病為由拒賠,所生理賠爭議層出不窮,邇來有一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 146號判決),則認保戶係於投保後確診,且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保前即已發生該理賠疾病,故認定無保前疾病之情事,保險公司仍應依約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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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則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符保險失能給付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已屬失能得向所投保之數家保險公司請求數百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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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眾多爭議之一,有關是否屬意外墜樓,得請領保險金?抑或自殺跳樓而非屬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之意外死亡,不得請領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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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ooo之死因應為心律不整造成猝死結果,為其自身疾病造成死亡結果,心律不整縱係酒精所引發,然酒精僅係誘發ooo心律不整疾病發生,仍無礙於ooo死亡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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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常見爭議之一:住院住這麼多天,有沒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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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有則醫療糾紛案件,患者主張其有囊腫然未經醫師及時發現,導致後續有數顆牙齒需行拔除,該案並遭檢察官起訴,然於法院審理後,一.二審均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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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醫療訴訟,少有患者勝訴案例,惟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簡上字第 1號判決",則因醫療人員未盡其衛教之說明義務,法院認有過失而判賠,此得特為注意,按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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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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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有則醫療糾紛案件,患者主張其有囊腫然未經醫師及時發現,導致後續有數顆牙齒需行拔除,該案並遭檢察官起訴,然於法院審理後,一.二審均判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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