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24|閱讀時間 ‧ 約 3 分鐘

國家主權、人民主權(2006.03.04)

    國家主權、人民主權(2006.03.04)

    陳春生教授發表〈主權與主權者〉一文,對於主權的歧義性多有著墨,無論統獨雙方都應細讀,以下則略做補充。

     

    主權的確具有惱人的歧義性:如國家主權、領土主權、國民主權、人民主權、對外主權、對內主權、政治主權、議會主權等應用。為此,我們必須掌握源自歐洲的主權發展歷史。

     

    十七世紀羅馬教皇的「神權」與君主的「王權」,透過宗教改革與君主革命的鬥爭確立了近代國家的主權內涵。被稱為國際法之父的荷蘭法官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在1625年出版了《戰爭與和平法》開創了近代國際法;而「三十年戰爭」後164810月簽訂的〈西發里亞條約〉也確立了民族國家的體系。這表示,近代國家的建立與國際法密切相關。

     

    主權與國家的概念在十七世紀確立之後,在十八世 紀中 君主的「王權」與天賦的「民權」又發生緊張關係。隨著法國大革命和自由主義的啟蒙思潮如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人的補充,主權有了多樣性的內涵。這意味著,近代政府學與和人民的契約密不可分,這是所謂「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權力」。

     

    必須注意的是,十七世紀的主權概念演化出「國際法」的學門,而十八世紀的主權發展則建構了「憲法學」的領域。兩者的關係類似於生物演化樹的發展,雖然在時間序列上有先後之別,但不能說後者優於前者。也因為這個道理,「國際法學」與「憲法學」雖然都處理了「主權」的議題,但是前者關心的是「國家主權」(state sovereignty),後者主要著眼於「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

     

    純粹法學者Hans Kelsen對於「主權」的混淆也有不以為然的意見:「主權是國家權力的一種數量,但是所分割的並不是主權,主權做為一種特質是不可分割的。在一個聯邦國家內,在中央機關和幾個地方機關之間所分割的,是國家權力,或者較確切的說,是國家的職權。」又說:「為了避免誤會,對於國家最好不要用『主權』,這一含糊的術語。」為「國家主權」與「人民主權」之別做了做好的註腳。

     

    對主權可否比擬為「所有權」的疑問,從主權者(sovereign)源自「君主」、拉丁法諺:「所有在我領土上的人均係我之臣民」(qui in territorio meo est, meus subditus est),以及「領土上的一切均視為屬於領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 est etiam de terrirorio來說,國際法對主權的確如此實踐,此「比擬」並非毫無根據。

     

    總之,「國家主權」是「領土」在爭取國格階段所面臨的議題,而「人民主權」則是國家建立後「政府」的職權設計與正當性來源,兩者不僅時間有先後內涵也不同。那麼,現階段的台灣(不是中華民國)應該處理「國家主權」還是「人民主權」就不言可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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