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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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3 條


1.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2.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 4 條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第 5 條


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立法院院長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之授與,亦同。


第 6 條


1.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2.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3.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 7 條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第 8 條


1.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2.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3.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4.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 9 條


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


第 10 條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或關防之製發,適用同級政府機關印信之規定;議長職章之製發亦同。


第 11 條


1.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2.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 12 條


1.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2.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3.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 13 條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 14 條


1.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2.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3.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 15 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 16 條


1.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2.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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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第 2 條 1.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第 2 條 1.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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