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一章 通則(§757~764)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原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2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
三、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惟核其性質則以於債編中規定為宜,第166條之1第1項已明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併此敘明。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一、查民律草案第979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
二、現今各國為達此目的,亦設種種制度,其款目雖繁,其重要大別為三:一曰地券交付主義。二曰登記公示主義。三曰登記要件主義。
(一)地券交付主義者,各土地設地券交付主權利人,於券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地券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
(二)登記公示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也。 (雖不能對抗第三人,然當事人之間,僅依意思表示,既完全生效力。)
(三)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 (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
三、地券交付主義辦法,失於繁雜,登記公示主義,有已成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與物權之本質不合,理論上亦不當,本條均不採用。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不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蓋此時通例無第三人,無所用其保護也。本條首揭依法律行為,意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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