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允謙、陳寶妍
圖:吳明真
112年1月19日,內政部拍板定案,通過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釋,擴大跨國同性婚姻的認定範圍,造福許多跨國同性伴侶。然而,這對於臺灣的跨國同性婚姻而言,絕非終點。雖然跨國同婚的認定範圍擴大,仍有19個國家的伴侶入境臺灣時需要進行面談;由兩岸人民組成的同性伴侶甚至被排除在外,無法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因此,以下將介紹函釋通過前後,跨國同婚的規定以及現狀,並討論兩岸同性婚姻受阻以及機場面談對於人權以及國家安全的影響。
(1)函釋發布前的跨國同婚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跨國婚姻之實質成立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1]換言之,對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與外國人組成的同性伴侶而言,一旦該名外籍伴侶之母國不承認同性婚姻,兩人的婚姻關係在臺灣也不能成立。
然而,此種以「國籍」區分是否得以成立婚姻關係的規定與差別待遇,顯不合理,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肯認同性伴侶之解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以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有違。因此,政府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通過以來,便嘗試解決此困境。
在政府設法解決問題的同時,無法成立婚姻關係的同性伴侶們也在我國提起行政訴訟,嘗試搏得一線希望。事實上,針對伴侶一方本國並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同性伴侶的婚姻成立爭議案件,司法界也已多次肯認此類同性伴侶之婚姻價值。如同性婚姻之推手祁家威與丘國榮(馬來西亞籍),因馬來西亞未承認同性婚姻導致二人無法於臺灣結婚一案中,最終因疫情肆虐,丘國榮無法返回馬來西亞取得相關文件而被駁回,但承審法官也於判決書中明白寫道:「在我國國民選擇結婚對象為外國人時,若僅因性傾向否定其等間同婚關係之成立,同樣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經準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之結果若僅因其等屬同性婚姻而無從滿足登記之成立要件,將牴觸我國同婚關係得依法成立之現存法律秩序,而參酌涉民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本旨即在維持內、外國法律平等之原則,為調整我國國民與內、外國人得否成立同婚關係的不合理差別待遇,此時自當準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外國法即原告丘國榮本國法(馬來西亞法律),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2]由此可知,對於涉外民法第46條之限制,司法界有認為有適用同法第8條進而解套的可能。
(2)函釋發布後的跨國同婚
為消弭此等不平等現象,112年1月19日,內政部正式拍板定案,用函釋的方式,為涉外民事法解套,擴大跨國同性婚姻的承認範圍。
內政部於函釋中解釋到,根據涉外民事法第8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隨著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我國已經將同性婚姻納入法律體系,具有民意基礎,因此,適用外國法使同性伴侶無法結婚的情況,應可視為違反我國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不予適用。簡而言之,和司法界所採用的解套方法並無二致;又因個案是否適用涉外民事法第8條應由戶政機關自行判定,因此可以用函釋的方式,快速擴大解釋範圍,例外不再適用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以達到預期效果。
函釋發布後,所有國籍(中國除外,但港澳不限)之人和我國國民組成之同性伴侶,均可在臺灣登記結婚。惟其中19國(如印尼、泰國、菲律賓等)之伴侶於入境臺灣時,需先進行境外面談,通過者始可以入境臺灣並在臺灣登記結婚。究其主因,是政府為了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假結婚入境所設下的檢驗關卡。然而,僅以國籍作為判斷依據,區別進行境外面談,也有違反平等權、歧視之虞。關於境外面談之細節,將在下文繼續討論。
(1)為何只有由兩岸人民組成的同性伴侶無法在臺灣登記結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就此規定而言,雙方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應遵照臺灣之規定,同性結婚應無阻礙。然而,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因此,若同性伴侶無法於中國大陸先辦理結婚,即屬於「無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婚姻為真實」者,無法申請面談,也無法入境,更遑論在臺灣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而對於港澳人民來說,因其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其中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又因函釋已經確定在跨國同性婚姻案件中,例外不再適用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改以第8條解釋,擴大跨國同性婚姻的適用範圍,因此港澳人民有別於大陸居民,不受影響。
(2)面臨困境:「為何全世界都可以,就中國不行?」
不少由兩岸人民組成的同性伴侶,皆為此叫苦連天。政府自然也收到許多伴侶的陳情與抗議,希望能成全自己的幸福,但,政府基於國安考量,並無放寬面談制度的傾向。然而,對於渴望能組建婚姻的同性伴侶而言,這無疑是欲加之罪。縱使婚姻自由乃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人權,面臨國安議題,也無法避免地陷入兩難。要解開這道枷鎖的束縛,不僅需要法制上的努力,更需要兩岸關係的穩定和平,以及政府積極解決的決心。
(1)規範對象
在我國,跨國婚姻針對19國設立面談制度,幾乎都是開發中國家,包含:泰國、印尼、越南、柬埔寨、菲律賓、緬甸、塞內加爾、奈及利亞、喀麥隆、迦納、巴基斯坦、蒙古、烏克蘭、印度、不丹、尼泊爾、斯里蘭卡、孟加拉、甘比亞。[3]
(2)立法目的
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一點,面談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
(3)申請條件
按系爭要點第三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證明文件,且雙方當事人皆應親自至指定地點接受面談。其中,證明文件包含:交往經過說明書、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等。[4]
承前所述,我國僅針對特定19國進行境外面談制度,有違反平等權及歧視之虞,然此項制度在今日仍持續實行。
本案(會台字第11907號游添丁聲請解釋案)雖經大法官會議裁定不受理,然黃瑞明大法官以多項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憲法規範原則為由,提出不同意見書。
(1)侵害婚姻權及家庭團聚權
按系爭要點第一點及第十二點第二款「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第四款「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面談主要目的係在確認雙方婚姻之真實性、杜絕假結婚。然依此審查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若因各種原因導致面談過程不順利,真結婚被誤認為假結婚,進而無法取得居留簽證,伴侶之間婚姻權及家庭團聚權皆無法被實踐與保障。[5]
(2)「雙方均需接受面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要點第三點規定(詳見本文四、(3))逾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關於「申請人」之文義範圍。該意見書認為,此舉不但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面談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雙方當事人應親至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一項,對當事人更造成沒必要之負擔,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之衡平性。[6]
(3)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保障不足
按系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規定,結婚一年以上且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而得以免予面談。然而,何謂婚姻之有效證明並無明確規定,該意見書更指出,「實務上只要懷疑非真實婚姻即不受理結婚文件之證明」,且「系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並未對確認親子關係之程序與依親簽證之程序之次序加以規定」。換言之,只要婚姻真實性受到質疑,即便主張育有親生子女,也可能無從驗證結婚證書與其子女之出生證明,此規定依然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在臺與父母團聚之權益。[7]
(4)侵害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基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參照)。
系爭要點第四點規定面談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之」,並未列舉不得詢問之內容。該意見書便指出,實務上常以涉及雙方親密關係之問題分別詢問雙方,比對雙方回答是否一致以判斷婚姻真實性;立委羅美玲亦曾轉述新住民投訴內容,表示遭到探問親密關係頻率、內衣顏色、婚宴菜色等細節且私密問題。(蔡佩珈,中時新聞網,2022。)雖親密關係或共同回憶係伴侶關係中重要一環,但卻非絕對唯一要素,何況記憶牽涉主觀感受與解讀之不同,作為婚姻真實性之首要判斷標準實難讓人信服。「以公權力探問人民性行為所涉隱私權之侵害,已逾『防範假結婚』公益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何況假結婚雙方亦可透過模擬答題及串供,順利通過面談。[8]
整個國家面對來自特定21國(現為19國)與來自他國的外籍配偶,採取截然不同的審查措施,且讓人不得不回答私密、羞恥的個人問題,無疑將這些特定國家之人民視為相較低劣之族群,才會隱含對其高度懷疑且不尊重的歧視心態。[9]
本文贊同黃瑞明大法官之見解,認為面談制度對於人民多項權利有所侵害,制度本身除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甚至帶有歧視意味。是故,在通往婚姻平權、性別平權的社會趨勢中,此制度有其廢除或另尋替代方案之必要。
隨著112年函釋的發布,跨國同婚伴侶在臺灣建立合法婚姻關係之路愈趨順遂,雙方不再因為其中一方母國未通過同婚、無法取得當地結婚證書,而連帶無法在臺灣申請結婚或面談。
程序上的問題得到部分調整與正義,但「面談制度」卻有許多為人詬病之處,本文援引「會台字第11907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 黃瑞明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加以統整摘要。雖然此制度係為防止假結婚、維護國安等正當立法目的,然而,部分規範被認為有侵害人民婚姻權、家庭團聚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之虞,部分內容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此制度是否確能有效防範經過設計與串通的偽婚姻,並非無疑。最重要的是,此制度僅針對特定19國施行,若依其立法目的為考量,難謂無刻板印象甚至是歧視意味。
綜上所述,跨國婚姻乃至跨國同婚之困境與障礙,雖正走在進步的大道之上,仍有許多待商榷、待修正之處,值得透過立法、修法、廢法等形式,還給人民平等獲得幸福的權利。
|參考法條
1.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4. 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5. 中華民國憲法。
6.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參考資料
1. 〈你的同性伴侶來自哪一國?跨國同婚「一國四制」〉。伴侶盟。https://tapcpr.org/main-topics/tssm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3. 會台字第11907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 黃瑞明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97&id=168137
4. 跨國同婚。彩虹平權大平台。https://equallove.tw/future/54
5. 王珮瑛。立法委員議題研析〈新住民婚姻歧視問題淺析〉。https://www.ly.gov.tw/Pages/ashx/File.ashx?FilePath=~/File/Attach/228139/File_19782843.pdf
6. 蔡佩珈。〈綠委盼全面取消外籍配偶境外面談 內政部:研議改善〉。中時新聞網。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1101002010-260407?chdtv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2]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判決。
[3] 參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特定國家配偶申請來臺依親手續說明〉,113年1月1日公布修訂。
[4] 參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三點。
[5] 參見會台字第11907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 黃瑞明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第二點。
[6] 同註5,第三點。
[7] 同註5,第四點。
[8] 同註5,第五點。
[9] 同註5,第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