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源:所得稅法
房地出售時,就資本利得,按實價課徵所得稅。
出賣土地、房屋、股權之人。
(一)自然人(§7Ⅱ、Ⅲ):分開計算,分開報繳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7Ⅱ):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7Ⅲ):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二)法人:分開計算,合併報繳
建商:以售房為主要業務,故為合併計算,合併報繳,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
課徵標的(§4-4):
1、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14-4至§14-8及§24-5規定課徵所得稅。
2、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3、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1/2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1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4、第1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4Ⅰ16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一)稽徵程序(§14-5):
個人有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1、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2、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3、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二) 罰鍰(§108-2):
1、未申報:個人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2、逾期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3、漏報短報: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1、就資本利得課稅。
2、對獲利課稅:屬所得稅,有獲利有盈餘才需要課稅,倘若虧損則不必課稅。
3、建物與土地合併課稅:實務上,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合併出售,難以拆分,故合併課稅。
4、實價課稅:按買賣價格課稅,獲利多則稅賦高,獲利低則稅賦低,符合量能課稅。
5、房地合一稅與所得稅分離:獨立課稅。
6、房地合一稅與土地增值稅並行:土地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前課徵;房地合一稅於移轉登記後課徵。兩者皆屬於不動產資本利得稅,為避免重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得在房地合一稅之稅基中扣除。
1、實現公平正義。
2、抑制炒作投機。
3、增加政府稅收。
4、健全不動產稅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