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99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三):質物之滅失、物上代位性)(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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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899條(質權之消滅原因(三):質物之滅失、物上代位性)(96.03.28修正公布)

Ⅰ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Ⅳ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Ⅴ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未修正,移列為第1項。

二、原條文後段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又原條文後段規定乃前段之例外規定,爰將「如」字修正為「但」字之但書規定,且因其易令人誤解為一旦質物滅失受有賠償金時,質權人即可就賠償金取償。實則,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爰將「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修正為「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並改列為第2項。

三、質物滅失時,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質權人給付,始為公允。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出質人為給付,對質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質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3項。

四、第3項情形,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賠償物、給付物或賠償金、給付之金錢;如債權未屆清償期,質權人僅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賠償物、給付物或提存其賠償金、給付之金錢,爰增訂第4項。此種提存,係以出質人為提存人,質權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併予指明。

五、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是否亦為質物之代位物?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惟學者通說認為其係質權之物上代位,為期明確,爰增訂第5項準用規定。

【原條文】(質權之消滅原因(三):質物之滅失、物上代位性)(18.11.30制定公布)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240條理由謂動產質權之標的物滅失時,依此一事,其質權即消滅。又其一部滅失時,動產質權存續於其賸餘部分之上。至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始能鞏固質權之基礎。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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