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07條(逾期未認領遺失物之歸屬: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地方自治團體)(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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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807條(逾期未認領遺失物之歸屬: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地方自治團體)(98.01.23修正公布)

Ⅰ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Ⅱ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理由:

一、為配合第805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1項。又有關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976條第2項、日本遺失物法第14條,我國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原條文】(逾期未認領遺失物之歸屬:所有人→拾得人)(18.11.30制定公布)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理由:

謹按遺失物於拾得後6個月內,由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法律保護所有人之利益,不可不謂至周且密。然所有人若不於所定期間內認領,而使警署或自治機關負永久保存之責,亦未免失之過當,故本條特為遺失物認領時效消滅之規定。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內認領時,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所以昭事理之公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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