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結束後,民法債各照法條編排,接下來的順序是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及委任。但這裡筆者認為應該換一下順序,先跳過中間的旅遊及出版,就僱傭、承攬及委任綜合介紹。僱傭、承攬及委任在民法債編各論中都是一樣很重要的概念,而性質相近卻又不一樣,很常被拿來比較。本話將會先就這三種契約類型簡單先行介紹並比較,以下開始。
壹、僱傭、承攬、委任的定義
一、僱傭(民法第482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於「勞務的給付」。
二、承攬(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於「工作的完成」。
三、委任(民法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重點在於「事務的處理」。
貳、觀念比較
一、從定義的內容重點區分
1. 僱傭重點在於「勞務的給付」
也就是說,受僱人的時間是綁死的,在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就是要聽從僱用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的給付,所以基本上同一時間不太可能同時訂有兩個以上的僱傭契約。
2. 承攬重點在於「工作的完成」
只要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可,由於不是提供勞務,所以時間不會被定作人綁死,彈性也會比僱傭大很多,同一時間也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承攬契約。
3. 委任重點在於「事務的處理」
委任介於僱傭跟承攬之間,不要求工作的完成,但時間又比僱傭來得彈性。
二、舉例說明其間的差異
在民法其他章節部分,甚至民法以外的其他法條規定中,也可以看到僱傭和承攬的差異。特舉以下兩個例子給大家參考:
1. 民法侵權行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