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小三、小王,雖然現在已經沒有通姦罪,但仍然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在新聞上或周遭不時會聽到某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出軌、外遇,刑法雖已不處罰通姦罪,但在民事上也會有賠償責任。
另外一般民眾可能想不到的是,只要交往甚密、超過一般異性朋友間的互動,也可能會有賠償責任。
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等規定,如果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必須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看完法條依據,我們仔細來看法院對於「配偶權」是如何解釋的:「次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由此可歸納以下幾個重點:
(一)婚姻關係存在,法律即保障配偶權。
(二)出軌的那一方以及小三(或小王)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要賠償的項目是「精神慰撫金」:
至於法院會判賠多少數額?可以參考以下實務見解:「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看完這一段我想讀者還是不知道標準在哪裡,其實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根本沒有標準公式作為計算依據,而是要依每個案件的情況,由法院來依職權審酌出一個適當的數字,依此在個案上「雙方之學經歷等身分狀況、關係程度及經濟狀況」、「違反配偶權的情狀」、「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程度」…等,都是法院衡量的基礎。
(四)只要逾越普通男女往來界限,就可能是侵犯配偶權:
在個案中就算沒有達到性行為的程度,但諸如「有line對話紀錄發現配偶與另名異性友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互動親密」、「配偶與異性友人一同親密出遊、同住一房」、「配偶與異性友人時有十指交扣、相互依偎、勾手、擁吻等親密行為」,已到達逾越普通男女往來界限,已不是任何配偶所能容忍,這也往往會被法院認定侵犯配偶權。
相對來說,由於現今社會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所以如果真的是「純友誼」間的肢體輕微碰觸且時間短暫,那就不會被認為有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了,所以在個案中還是要仔細衡量例如雙方關係、個性、親密程度等來綜合判斷。
此類賠償訴訟必須遵守2年消滅時效的限制;但是以配偶「知悉」這段不倫關係時才開始起算,而且如果是這段不倫關係是持續發生的狀態,那麼起算時點也可能會持續不斷往後延。
侵害配偶權官司在實務上頗為常見,而且即便不到嚴重的性行為,逾越了一般異性交往的界限,仍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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