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更新於 2022/05/05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II. 依前項第三款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業務,除職業訓練外,並辦理其他業務者,其機構名稱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3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負責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輔導、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業務得由設立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第 4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應有專用教室、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及配置飲水及盥洗設備等,並符合訓練品質規範。
II. 專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員平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三平方公尺;但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應置職業訓練師,按其訓練容量,每十五人至少置職業訓練師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算。
II. 前項職業訓練師,於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得由該設立主體符合職業訓練師資格之人員調充之。
第 6 條
I. 政府機關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先報請各該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後,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及發給設立證書:
一、直接監督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II.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應載明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
第 7 條
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及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程序,應報請申請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設立證書。
第 8 條
民營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依前條程序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四、場所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符合訓練品質規範之證明文件。
六、民營事業機構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股東或董事會議事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七、社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大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立案證書及直接監督機關同意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八、財團法人附設者,其設立主體之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及直接監督機關同意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第 9 條
申請以財團法人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七條程序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場所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六、捐贈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
七、董事名冊、戶籍謄本及印鑑;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戶籍謄本及印鑑。
八、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
九、董事會議紀錄。
十、直接監督機關同意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文件影本。

第 10 條

I. 經許可設立職業訓練機構者,應於許可後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七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證書:
一、許可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
三、職業訓練師名冊。
四、組織及重要管理規章。
五、開辦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
六、建築物完成圖說。
七、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最近一年內之有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等影本。
八、訓練設備清冊。
II. 未依前項期限報請核發設立證書,或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年仍逾時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之。
第 11 條
設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職業訓練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三、設立主體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四、擬設訓練職類、容量、訓練實施方式、訓練期限、訓練目標及受訓資格。
五、土地面積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情形。
六、建築物設計及使用權取得情形。
七、訓練設備規劃情形。
八、結訓學員就業輔導規劃情形。
九、組織編制。
十、師資及學員來源。
十一、經費概算及來源。
十二、預定開辦日期。
十三、開辦後之業務發展計畫。
第 12 條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者,應報其直接監督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發給設立證書。但以該分支機構組織、人事及財務獨立者為限。
第 13 條
設立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訓練實施方式。
四、訓練職類及容量。
五、負責人。
六、許可或核准機關及許可或核准文件日期、文號。
第 14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之記載;其訓練實施方式、訓練職類及容量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II. 前項變更事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15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員工待遇清冊、學員名冊、學員考查記錄、課程表、教學進度表、會計簿籍、訓練設備清冊、訓練規則及其他重要規章。
II. 前項學員名冊及考查記錄,應永久保存。
第 16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II.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之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第 17 條
I.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定。
I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
III.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
第 18 條
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者。
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者。
三、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訓練目標者。
四、收費不當者。
五、經費開支浮濫者。
六、業務陳報不實者。
七、對於主管機關查核業務不予配合或妨礙其進行者。
八、經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或不符訓練品質規範者。
九、其他辦理不善者。
第 1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時,得公開之。
第 20 條
職業訓練機構停辦或解散時,應檢附停辦或解散計畫書,記載下列事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停辦或解散之事由。
二、在訓學員之安排計畫,並以自行完成訓練為原則。
三、免稅進口訓練用品及受政府機構獎助添置訓練設備之處理方法。
四、賸餘經費及學員所繳費用之處理方法。
五、預定停辦或解散日期。
第 21 條
職業訓練機構停辦、解散或撤銷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證書。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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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第 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I.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III.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 3 條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第 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I.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III.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 3 條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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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一、 1.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2.發起人戶籍或工作地(以團體為發起人者,其代表之戶籍或工作地)分布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向內政部申請籌組全國性社會團體。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社會團體之財務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前項所定財務處理,為會計、預算、決算、不動產及其他財務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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