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級衛生管理員 自學-職業安全衛生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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銜接上章節

承攬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25-28條)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無論是誰,只要有承攬工作,就算發包出去也都有責任)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前一負責任有責任向承包單位進行相關危害風險說明)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衛生法施行細則(36-38條)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需事前告知)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2-5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TOSHMS 指引(4.3.8承攬)

  1. 組織應訂定維持程序,以確保組織的各項安全衛生要求適用於承攬商及其員工。
  2. 組織應確保作業開始前,與承攬商在適當層級建立有效的溝通與協調機制,該機 制包括危害溝通及其預防與控制措施。

(重點在補強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27條的內容)

重點:

一定要得有人負責/大家付的責任一樣/若有兩個承攬單位,互相舉派一個出來。

前人要向後人說明所有狀況。

繼續往前進 GO

自我學習 職業安全衛生 與勞基法,讓自己可以重新審視內容;並確定目前法規與教材之內容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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