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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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第 4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2、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第 6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2、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3、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 7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


第 9 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 10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2、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 11 條


1、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2、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2、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第 13 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2、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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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社區居民對於社區發展及社區營造等公共事務之參與,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建立公民社會價值觀,並強化各級政府施政之民意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第 82 條 1.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時間: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一、 1.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2.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一條 為保障社區居民對於社區發展及社區營造等公共事務之參與,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建立公民社會價值觀,並強化各級政府施政之民意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第 82 條 1.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時間: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一、 1.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2.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第 1 條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2.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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