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不是單純夫財產減妻財產(或互換),再除以2來算這麼簡單哦,更多的爭議會出在怎麼認定婚後財產範圍,怎麼估值,要不要酌減等爭議。
過去,立法制度上對於男女權益之保障並不公平,尤其體現在夫妻財產方面,女性受有許多不平等的待遇,包含只要不是妻的原有財產,就屬於夫所有、妻原有財產的孳息,也屬於夫所有、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可以使用收益妻的原有財產……等等。
不過,這樣的狀況,隨著台灣男女平權觀念的發展,已逐漸改變。考量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因此,民國74年增訂民法1030條之1可說是男女平等的代表性修法之一,此後歷經91年、96年、101年、109年數次修正。簡單地說,夫妻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實務案件上,有關夫妻剩餘財產應注意之重要問題,整理如下:
- 離婚、夫妻一方死亡,都是觸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原因。
- 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者以婚後財產為限,不包含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也就是,婚後工作賺的或累積的資產才是要算夫妻剩餘財產的基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也視為婚後財產。
-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金錢債權請求權,在訴訟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也就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要化做金錢請求(比如總共請求500萬元),但不能請求分配某特定不動產,或是某特定存款、基金、投資等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若是在配偶一方死亡的狀況,生存配偶得對生存配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剩餘財產的債務。假設爸爸過世,媽媽得對媽媽除外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被請求之部分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釋字620號)
- 公司勞工因分紅配股所分得之股票,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要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但勞工因年終晚會摸彩所得股票,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維持下級審見解)
- 只要有對價的行為,就要算做有償取得之財產,縱使顯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例如購買彩券中獎之獎金,亦算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提案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 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要調整分配額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109年修正民法1030條之1第2及3項)
- 民法1030條之1雖於74年增訂,嗣歷經幾次修正,故若結婚較久可能橫跨新舊法時期,但計算財產之標準不用分段適用,應適用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時點當時有效之法律。(釋字6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1030條之1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