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境外腐敗行為法〉(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部分條文
【Remark】天哪,〈境外腐敗行為法〉居然有中文版(其餘有西班牙、俄文、阿拉伯文),而在本法中提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其中有賄賂外國政府官員的罪。記得90年代美國在國際貿易上競爭不過歐盟(特別是法國),美國分析並指控,就是這類賄賂行為與支出,在美國商業法上屬於犯罪,而歐盟國家卻可以列為成本扣除。
從〈境外腐敗行為法〉中正式轉述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其實有三大段是類似但管轄範圍不同的,此處僅轉引一段。我們雖不知法律的全貌,但可以透過想像,畫出一個圖像:元大或其管理層有人是「美國人」(或至少是一間美國公司),曾經賄賂CSB,因此違反〈1934年證券交易法〉,從而需要接受管轄。而房屋就是所允諾的財物或禮物,從而思考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沒入。此案並非直接管轄CSB。CSB的身分是「證人」吧?但即使是「證人」,也有可能會被傳喚作證。大概是這樣吧?
〈境外腐敗行為法〉中正式轉述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
§ 78dd-1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30A 條]
禁止發行者採取的海外貿易做法
(a) 禁令按照本篇第78 l 條登記的一類證券的發行者或按照本篇第78o(d)條規定提出報告的發行者,或該發行者的管理人員、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或代表該發行者行事的股東,如果利用郵件或州際商業的任何工具或腐敗手段來繼續進行提供、支付、支付的允諾,或授權支付任何金錢或提供、禮物、給予的允諾,或授權提供任何財物給以下這些人,都是違法行為。這些人包括: (1) 任何外國官員,目的在於:
(A) (i) 影響該外國官員在公務職位上的任何行為或決定, (ii) 引誘該外國官員做任何違反其法定職責的事情或做對其法定職責不盡責的事情, 或 (iii) 取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 (B) 引誘該外國官員利用其在外國政府或其機構的影響力來影響該政府或機構的任何行為或決定,以圖幫助該發行者取得或保留給任何人的業務,或將業務交給任何人; (2) 任何外國政黨或其官員或外國政黨的任何候選人,目的在於: (A) (i) 影響該政黨、官員或候選人在公務職位上的任何行為或決定, (ii) 引誘該政党、官員或候選人做任何違反其法定職責的事情或做對其法定職責不盡責的事情,或 (iii) 取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
(B) 引誘該政黨、官員或候選人利用其在外國政府或其機構的影響力來影響該政府或機構的任何行為或決定,以圖幫助該發行者取得或保留給任何人的業務,或將業務交給任何人;或 (3)任何人知道此種金錢或財物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直接或間接提供、給予或允諾給任何外國官員、外國政黨或其官員、或外國政黨的任何候選人的任何人,其目的在於: (A) (i) 影響該外國官員、政黨、政黨官員或候選人在其公務職位上的任何行為或決定, (ii) 引誘該外國官員、政黨、政黨官員或候選人做任何違反其法定職責的事情或做對其法定職責不盡責的事情, 或 (iii) 取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 (B) 引誘該外國官員、政黨、政黨官員或候選人利用其在外國政府或其機構的影響力來影響該政府或機構的任何行為或決定,以圖幫助該發行者取得或保留給任何人的業務,或將業務交給任何人。
(b) 例行政府行動的例外情況本條 (a)和(g)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給外國官員、政黨或政黨官員的便利性或加速性支付,如果支付的目的是加速或取得外國官員、政黨或政黨官員的例行政府行動。
(c) 肯定抗辯以下情況屬於對本條(a) 或 (g)款下行動的肯定抗辯: (1) 支付、贈與、提供或允諾的任何財物根據外國官員、政黨、政黨官員或候選人所屬國家的成文法規是合法的;或 (2) 支付、贈與、提供或允諾的任何財物是外國官員、政黨、政黨官員或候選人承付的或在其名義下的合理而正當的支出,例如旅費和住宿費,並且直接關係到: (A) 產品或服務的宣傳、展示或說明;或 (B) 與外國政府或其機構所簽合同的執行或實施。
(d) 司法部長的指導方針司法部長經過與委員會、商務部長、美國貿易代表、國務卿和財政部長協商,並在通過公共告示和評論程式徵求所有有關人士的意見之後,必須在1988 年8 月23 日之後最遲不超過一年決定如何加強對本條規定的遵守,如何進一步澄清本條的上述規定以幫助工商業界,並根據該決定在必要而適當的情況下發佈: (1) 與一般性的出口銷售安排和業務合同有關的涉及各種具體行為的指導方針,就司法部現行執法政策而言,司法部長決定這些行為符合本條的上述規定; (2) 發行者可以自願使用的一般性預防程式,以便其行為符合司法部關於本條上述規定的現行執法政策。司法部長必須根據第5 篇第5 章第II 節的規定發佈上述指導方針和程式,這些指導方針和程式必須服從該篇第7 章的管轄。
(e) 司法部長的意見 (1) 司法部長經過與美國適當的機構協商,並在通過公共告示和評論程式徵求所有有關人士的意見之後,必須建立程式,以答復發行者關於其行為是否符合司法部有關本條上述規定的現行執法政策的具體詢問。司法部長必須在收到該詢問之後30 天內提出答復該詢問的意見。該意見必須說明,某些具體的擬議行為,就司法部的現行執法政策而言,是否違反本條上述規定。對於在上述詢問範圍以外的其他擬議行為,也可以請求司法部長提出意見。對於根據本條有關條款採取的任何行動,必須可以反證推定,發行者在詢問中提出的行為,如果經司法部長發佈意見認為這種行為符合司法部的現行執法政策,就是符合本條的上述規定。這種推定可以用佔據絕對優勢的證據加以反駁。就本款而言,法院在審議這一推定時必須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提交司法部長的資訊是否準確和完備,以及該資訊是否屬於司法部長收到的任何詢問中提到的行為的範圍。司法部長必須根據第5 篇第5 章第II 節的規定建立該程式,該程式必須服從該篇第7 章的管轄。 (2) 發行者按照第(1)項建立的程式提出詢問時向司法部或任何其他美國機構提出的任何檔或其他材料,以及這些機構收到的或準備的檔或材料,必須免除根據第5 篇第552 條規定的公佈,除非得到發行者同意,都不得公佈,不論司法部長對該詢問是否提出答復或發行者是否在接到答復之前撤回該詢問。 (3) 任何發行者根據第(1)項向司法部長提出的詢問可以在司法部長就該詢問發布意見之前撤回。撤回的詢問不再有效。 (4) 司法部長必須盡實際最大可能向可能的出口商和小商號及時提供司法部有關本條上述規定的現行執法政策的指導方針,因為這些出口商和小商號無法獲得關於這種規定的專家諮詢。這種指導方針僅限於對第(1)項提出的詢問的答復,內容包括具體的擬議行為是否符合司法部關於本條上述規定的現行執法政策,以及關於在本條上述規定下的遵守責任和義務的一般性說明。
(f) 定義為本條的目的: (1) A) “外國官員”是指外國政府或其任何機構、或公共國際組織的任何官員或職員,或以公務職位代表任何外國政府或其機構或代表任何公共國際組織行事的任何人。 (B) 為 (A)款的目的,“公共國際組織”是指: (i) 根據《國際組織豁免法》(22 U.S.C. § 288)第1 條由行政命令指定的組織;或 (ii) 總統行政命令為本條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國際組織,自該命令在《聯邦日誌》發佈之日起生效。
(2) (A) 一個人“知道”是指對於行為、情況或結果, (i) 該人認識到該人在從事該行為,認識到該情況的確存在,或認識到該結果很有可能發生;或 (ii) 該人堅決相信該情況存在或該結果很有可能發生。 (B) 如果犯罪的要素是關於某一情況是否存在的知識,一個人認識到此種情況很有可能存在就是具備了此種知識,除非該人實際上相信此種情況並不存在。
(3) (A) “例行政府行動”僅指外國官員採取的普通而平常的以下行動: (i) 取得許可證、執照或其他官方證件,使得一個人有資格在外國經營業務; (ii) 辦理政府證件,例如簽證和工作通知單; (iii) 提供員警保護、收遞信件、安排關於合同執行情況的檢查或關於貨物過境的檢查; (iv) 提供電話服務、水電供必須、裝卸貨物、保護易腐產品或商品以免變質;或 (v) 類似性質的行動。 (B) “例行政府行動”不包括外國官員關於是否或在何種條件下把新業務交給某一方或繼續該業務的任何決定,也不包括參加決策過程的外國官員關於促成決定把新業務交給某一方或繼續該業務的任何行動。
(g) 選擇管轄(1) 根據美國法律或根據美國的一個州、領土、屬地或自由聯邦或其政治分區的法律組織、並按照本篇第12條將一類證券登記或按照本篇第15(d)條規定提出報告的任何發行者,或作為該發行者的管理人員、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或代表該發行者行事的股東的任何美國人,如果在美國境外採取任何腐敗手段來繼續提供、支付、支付的允諾,或授權支付任何金錢或提供、禮物、給予的允諾,或授權提供任何財物給本條(a)款第(1)、(2)和(3)項所述的任何人或實體,以圖達到以上各項所述目的,都是違法行為,不論該發行者或該管理人員、董事、職員、代理人或股東是否利用郵件或州際商業的任何工具或手段來繼續進行此種提供、禮物、支付、允諾或授權。 (2) 在本款中,“美國人”是指美國國民(按照《移民和國籍法》第101 條(8 U.S.C §1101)[1])的定義或根據美國法律或美國的任何州、領土、屬地或自由聯邦或其任何政治分區的法律組織的任何公司、合夥公司、聯合企業組織、股份公司、商業信託、非法人組織或個人獨資企業。
……
§ 78ff. 處罰
(a) 蓄意違反; 虛假和誤導的陳述
任何人蓄意違反本章的規定(本篇第78dd-1 條除外)或在其下的任何規則或條例,此種違反是犯法行為,或違反根據本章的規定必須加以遵守的條款,或任何人蓄意而且故意地在根據本章規定或其任何規則或條例必須提交的任何申請、報告或文件上、或在本篇第78o 條(d)款規定的登記陳述的行動中、或在向任何自行管理組織申請為會員或參加或成為其聯繫會員時,作出或導致虛假或誤導的不符合任何重要事實的陳述,在定罪之後必須處以5,000,000 美元以下的罰款或20年以下的徒刑,或兩者並罰,除非該人不是自然人,則處以25,000,000 美元以下的罰款;但是違反任何規則或條例的任何人如果證明他不知道此種規則或條例,根據本條不必須處以徒刑。
(b) 沒有提出資訊、檔或報告任何發行者沒有按照本篇第78o 條(d)款或其任何規則或條例的規定提出資訊、檔或報告,必須向美國繳納罰款,直至提交檔之前,每天為100 美元。此種罰款必須向美國財政部繳納,用來代替沒有按照本條(a)款規定提出資訊、檔或報告的任何刑事處罰,並可以用美國的名義在民事訴訟中追索。
(c) 發行者或發行者的管理人員、董事、股東、職員或代理人的違反行為 (1) (A) 任何發行者違反本篇第30A 條(a)或(g)款[15 U.S.C.§78dd-1]的規定,必須處以2,000,000 美元以下的罰款。
(B) 任何發行者違反本篇第30A 條(a)或(g)款[15 U.S.C.§78dd-1]的規定,必須由司法部長提起訴訟處以10,000 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
(2) (A) 發行者的任何管理人員、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或代表該發行者行事的股東,如果蓄意違反本篇第30A 條(a)或(g)款[15 U.S.C.§78dd-1]的規定,必須處以100,000 美元以下的罰款或5 年以下的徒刑,或兩者並罰。
(B) 發行者的任何管理人員、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或代表該發行者行事的股東,如果違反本篇第30A 條(a)或(g)款[15 U.S.C.§78dd-1]的規定,必須由司法部長提起訴訟處以10,000 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
(3) 如果根據第(2)項對發行者的任何管理人員、董事、職員、代理人或股東處以罰款,該罰款不得由該發行者直接或間接承付。
http://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fcpa/docs/fcpa-chines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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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The term “alien” means any person not a citizen or national of the United States.
(21) The term “national” means a person owing permanent allegiance to a state.
(22) The term “national of the United States” means (A)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B) a person who, though not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owes permanent allegiance to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law.cornell.edu/uscode/8/usc_sec_08_00001101----0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