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黃牛票要判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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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10條之1,已於今日公布施行(見總統府公報第7665號)。該條第2項及第3項,是處罰賣黃牛票的規定,分別情節處以行政罰鍰或採用刑罰制裁。〔第2項〕內容: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第3項〕內容: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按照立法說明,條文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是指現場演出的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的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的無記名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而言。法條明定罰則之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的權益,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的暴利行為。對於一般加價轉售賺取差價利益的情形,採用行政罰鍰處罰。倘若使用電腦程式購票,這是透過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的機會,顯有惡性,採用刑罰制裁。不過,體育競賽(例如棒球、籃球、足球等)並非藝文表演活動,觀看比賽所購票券,恐難包括在內。

黃牛票問題,由來已久。我是上海人,小時候就知道黃牛票的事情。當年盛行電影黃牛票,只要有好看的電影上映,一票難求,便需要買黃牛票。大人們說,有一羣人自己不看電影,專門排隊(甚且和售票員勾結)購票,加價轉售,從中賺取差價。他們如同牛羣一般,圍聚窗口購票轉售牟利,便被稱作黃牛。我想這大概就是「黃牛票」名稱的由來。民國(下同)40年代來到台北唸初中時,仍然有此現象。

早年年節往返乘客不多,旅遊尚未流行。大約到了50年代後期,才出現火車票黃牛的問題。63年間,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根據檢察機關提問,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司法院院解字第2920號及第3808號解釋,在適用上發生疑義,因而報經行政院函請司法院解釋。翌(64)年6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為憲法法庭)作成釋字第143號解釋,認為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該則解釋僅就先前院解字二則解釋意旨提出說明,究竟購票轉售牟利能否成立詐欺罪,其實未有肯定解答。

相隔三年後,《鐵路法》遂於67年7月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65條曾經將「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定為犯罪行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銀元折算新台幣為三千元)以下罰金。行政院原本提出的修正草案條次是第62條,其立法說明內容使用了「鐵路車票黃牛及黃牛集團」字樣,謂其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損害公眾利益,刑法尚無適當條款可資適用,特此增訂,以應需要。後來到了103年6月修正增訂第65條第2項,取消了刑罰規定,改為對於一般黃牛票或使用電腦程式以不正方法搶票的行為,分別適用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科處不同額度的行政罰鍰;又於105年11月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該條第2項改回採用刑罰制裁,以迄於今。

《鐵路法》管不著藝文表演票券的黃牛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立法說明,認為部分車站、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雖有對於「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的規定,由於未採刑罰制裁,難以達到遏止效果。今日公布最新增訂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特地明定刑罰法條,以應實際需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內對於「遊樂票券」黃牛處以行政罰鍰的規定,便不再適用。

然而《鐵路法》僅能處罰台鐵、高鐵黃牛票,對於並非自用而購買公路(長途客運)或航空(飛機)票券轉售圖利的行為,仍舊只能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轉售「運輸票券」的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究竟如何解決?能否考慮在《鐵路法》或《民用航空法》中增訂相關罰則?未來值得思考。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仿照《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內容,對於以不正方法利用網路平台購票的行為,兩者皆有刑罰規定。前者最重本刑是有期徒刑三年,後者為五年。在此要特別指出:這種不正當的購票,往往輸入虛假姓名以及「線上身分證號碼生成器」(例如id.ifreesite.com)提供的虛假統一編號,方能完成網路訂票、購票程序。依照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等規定,行為人已經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名;假如多次購買多張票券,便成立好幾個罪予以併合處罰,必須受到重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取締的行為,也會有同樣的情形,對於行為人必須優先適用刑法接受追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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