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聯合報A12版,有一則標題是「陸籍夫告台女重婚罪勝訴」的新聞報導,內容是某女先在中國大陸地區青島市與陸籍男子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返台後,隔年又與台籍男子結婚並懷孕。案經陸籍男子跨海興訟,法院依重婚罪判處某女有期徒刑二月,民事賠償新台幣16萬元。
自從民國97年5月23日開始施行的《民法》第982條採取婚姻登記制以後,依照該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於是結婚的方式以登記為形式要件,先宴客後登記者,應以完成結婚登記之日,為婚姻成立之日;僅宴客而未辦登記者,不能認為已經結婚。
在此之前的舊條文,只要求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婚姻便告成立,不要求必須辦理結婚登記。因此發生未辦理登記其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被誤認為未婚而導致重婚、騙婚的流弊;也有已辦理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相隔多年以後,一方反悔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案例。法條改採婚姻登記制以後,婚姻是否成立,便能明確認定。男女雙方身分證的配偶欄內分別註記對方姓名,是否已婚,甚為明顯。想要重婚,除非塗改變造身分證,否則戶政機關便無准許登記之可能。換句話說,重婚是根本不可能辦理結婚登記的。本件重婚案例,台女前一次的婚姻,其配偶是中國大陸籍丈夫,在大陸地區青島市辦理結婚登記,雖然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附註〕,可以認為該次婚姻已經成立,由於我方戶政機關無案可稽,台女的身分證配偶欄內未有註記,遂利用此漏洞而完成後一次婚姻(重婚)的戶籍登記,其例甚為罕見。
一夫一妻制是婚姻的基礎,重婚為無效,並構成重婚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879年曾有Reynolds v. United States案例,被告主張是摩門教教徒,奉行一夫多妻教義,獲判重婚罪刑,其法律為違憲。該案9位大法官以一致決維持原判,認為國會有權制定法律防制違反社會責任破壞優良秩序的發生,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並未剝奪國會行使上述立法權限,從而處罰重婚罪的法律並未牴觸憲法。由此觀之,重婚實為文明國家所不容。
〔附註〕該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