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壽保險。法源依據:《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完整條文,見註一)。
(二)年金保險。法源依據:《保險法》第135條之4(完整條文,見註二)準用《保險法》第117條。
(一)《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完整條款,見註三)沒有規定申請「減額繳清保險」的最低年限。最基本的條件是要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才能申請,其他條件限制見該條款內容。
(二)而從《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文義解釋來看,似乎是認為「減額繳清保險」必須要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才可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
(三)就「減額繳清保險」何時能申請而言,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兩者相較,前者對被保險人有利,因此縱使《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完整條文,見註四),仍應適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約定。
(一)在下次繳費日前一個月時,保單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會最大化,並且在申請「減額繳清保險」之前所享受完整的保險保障期間最久。因此理論上,在此時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
(二)但除了營業費用外,如果有欠繳保險費、保單借款及墊繳保險費的情況,應考量相關本金及利息等問題。
(三)建議可以請保險公司試算相關金額看何時申請對被保險人較有利?
(一)至於保險實務上很多保險公司限制下次繳費日前一個月或前兩週,要保人才能申請「減額繳清保險」,雖說理論上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但這種作法是增加保單條款及法律對要保人所無之限制(「減額繳清保險」在保險實務上僅需「要保人」申請及簽章即可),因此這是一種保險公司對要保人不合理的作法。
(二)本文作者有看過某些保險公司(例如:台〇人壽)的「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直接在「變更項目」欄位上註明「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異動生效日為最近繳費日)」,才是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較佳的作法。
註一:
《保險法》第117條:
Ⅰ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Ⅱ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註二:
《保險法》第135條之4: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註三: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民國111年08月30日版本):
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20條(減額繳清保險(不含躉繳及一年期人壽保險))
Ⅰ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Ⅱ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Ⅲ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20條
Ⅰ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Ⅱ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Ⅲ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註四:
《保險法》第54條:
Ⅰ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Ⅱ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