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40109完成。
二、20240113主要改寫的部分:Q2:三、
三、20240116主要改寫的部分:Q1:三、
四、20240810主要改寫的部分:20240810補充
稅捐實務認為:
一、人壽保險之「原要保人」生前「無償」將「新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是一種贈與行為。理由如下: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是《遺產及贈與稅法》§4 Ⅰ(註一)所稱的財產。
(二)「要保人變更」是「原要保人」以自己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償給予「新要保人」,經「新要保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遺產及贈與稅法》§4 Ⅱ(註二)所稱之贈與行為。
二、「原要保人」為「贈與人」,「新要保人」為「受贈人」。
三、「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訂日」為贈與行為之日期(★以有填寫日期並經「原要保人」、「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影本當證明,★★★註二之一)。
四、「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訂日」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為「贈與價額」(★以保險公司核發此一日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的證明書為準)。
五、如果當年度贈與人之贈與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民國113年度為244萬元),卻沒有依法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的話,會被處罰逃漏稅。
保險實務認為:
一、人壽保險之「新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需要有「保險利益」,以避免道德危險。(《保險法》§16參照,註三)
二、「原要保人」、「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要在「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大多數保險公司對此書面的稱呼是「(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
三、補充:關於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的認定:雖然保險法明文規定要保人與那些人之間有保險利益關係,但那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實際上的認定還是由各保險公司的核保準則處理。通常,夫妻、父母、子女間都具有保險利益關係,但對於其他家屬,包括婆媳、翁姑、(兄弟)姐妹或叔姪等,除非是共同生活且經濟關係相當密切,否則大多數公司都傾向不予核保。 (這一段摘自網站文章,註四)
後記:為了寫這一篇文章看了不少書籍、論文及網路上保險公司的相關資料,最後覺得也不要寫的太複雜,不然很怕一堆人又說看不懂。
20240810補充:有關要保人變更後「豁免保費附約」的問題:在要保人變更後,原來的豁免保費附約通常會終止(實際以保單條款為準),新要保人是否能加保豁免保費附約,要再經保險公司重新核保同意。
註一:
《遺產及贈與稅法》§4 Ⅰ: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註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4 Ⅱ: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註二之一:
一、20240116以電話向台北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中區國稅局三個審查詢問:答案相同。他們都是認為「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訂日」為贈與行為之日。
二、另一說是「原要保人」、「新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要在「要保人變更申請書」簽名後,將該申請書送至保險公司,當「保險公司」同意變更要保人,此時新要保人才是真正取得要保人的權利(及義務負擔),此說認為「保險公司同意變更要保人之日」為贈與行為之日期。
三、★有國稅局審查建議不要在十二月底才開始辦理要保人變更,怕保險公司無法在12月31日以前(含當日)完成變更要保人的程序,因為未必每一個審查的見解都是一樣的。
註三:
《保險法》§16: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註四:
兒子身故 婆婆的要保人不能換媳婦當?
2011.06.01
https://www.rmim.com.tw/news-detail-2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