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現行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1項。
二、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三、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例如甲對乙負有60萬元之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30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30萬元。依本條規定,乙對甲之原有債權中之30萬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證人丙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為40萬元(=60×[60÷(30+60)]),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則為20萬元(=60×[30÷(30+60)]),丁已清償30萬元,故僅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丙求償10萬元。反之,如丁係以其所有價值70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乙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其60萬元債權全額受清償時,保證人丙之分擔額則為30萬元(=60×[60÷(60+60)]),丁得向丙求償30萬元。
四、又前開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時,應視該保證之性質定之。如為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如為普通保證人,因其有先訴抗辯權,如其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該物上保證人則應先向債務人求償,於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此乃當然法理。至於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謹按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如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依保證債務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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