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75條之4(共同抵押之效力(四):分別拍賣之適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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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875條之4(共同抵押之效力(四):分別拍賣之適用規定)(96.03.28增訂公布)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於第875條之2明定。是以,於抵押物異時拍賣時,如抵押權人就其中某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即生求償或承受問題,為期公允明確,宜就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並仿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第749條之立法意旨,於各款設但書之規定。

(一)又本條第1款雖規定物上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及承受權,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仍可以契約為不同約定而排除本款規定之適用。

(二)另第2款係規定同一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該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有承受權;本款所稱之「同一人」所有,除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外,亦包括物上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經拍賣之情形。

(三)至於物上保證人對債務人或對保證人之求償權或承受權,則另規定於第879條,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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