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勞動關3字第1130144542A號
修正「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部 長 何佩珊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向當事人說明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並應尊重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之意願。
當事人選擇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請當事人優先由調解委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充分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當事人為外國人時,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調解程序為免費。
(二)有關調解進行之方式及處理等程序,並請當事人儘可能親自出席調解會議。
(三)調解程序如有委任代理人,或選定非屬調解委員名冊中之調解委員時,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確認該名人員有無不當之紀錄。
(四)如遇調解人、調解委員有收受不當利益、招攬業務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情事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