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公同共有A地,乙、丙想要將A地,出賣給X,過程如下:
通知1:
乙、丙通知甲:售標的之A地、買賣價金總價為1000萬元。甲應於15日內表示是否願以相同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購權,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通知2:
甲認為沒有告知買賣付款方式,仍然通知乙、丙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A地,並要求乙、丙提供細節。
通知3:
乙、丙再通知甲:售標的之A地、買賣價金總價為1000萬元,完整買賣流程條件,以及甲應於15日內表示是否願以相同買賣價金行使優先承購權,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通知4:
甲表示僅願意以900萬元購買A地,對於其他條件有爭執而未接受,並超過(通知3)的15日期限。
不久,乙、丙將A地過戶給X,甲認為乙、丙、X、地政事務所一定有鬼,一狀告上法院,請求:確認甲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以及給付價金後,乙、丙應將A地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2項: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5項: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1.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在不損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下,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
2.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2.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以便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3.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
4.舉凡買賣價金、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及期限、共有物或應有部分點交與移轉登記時期、證件交付期日、費用負擔等,均屬之均屬優先承買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均須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
1.優先承購權固屬形成權之性質,因優先承買人一方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他共有人而已。
(例如:乙丙出賣A屋給X,共有人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變成,乙丙出賣A屋給甲)
1.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變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僅視為新要約。
1.出賣之共有人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表示願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則優先承買權人僅於期限內表示願優先承買,而並未同時履行其餘同樣條件包括繳納價金時,應認其並未於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依法仍應認為未依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2.優先承購的通知,目的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1.乙、丙未將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完整通知甲,難認(通知1)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2.甲通知(通知2)乙、丙願以1000萬元購買A地,亦難認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3.甲未於(通知3)期限內為「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表示,應認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即為消滅。
甲主張確認甲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以及給付價金後,乙、丙應將A地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