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為共同經A公司,兩造分別出資50%,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2.甲、乙約定由乙為A公司對外之單獨負責人,甲則為不執行業務合夥人,兩造於105年間簽立合夥契約書。3.A公司設立後,乙未依據合夥契約約定按月分配甲足額之盈餘,累積欠甲盈餘分配共OO萬元,該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只有甲及乙2人,甲不想再與乙有任何來往,便一狀告上法院。1.甲主張退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而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有合夥歸於解散之事由,合夥關係應自甲退夥之生效日起歸於解散。
2.合夥關係解散後,應選任清算人為合夥關係清算,又因為兩造關係既已破裂,乙亦拒與甲聯繫,又不願交付甲關於共同經營事業A公司之相關帳冊,顯有不能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之情事。
3.甲請求乙給付結算款、分配盈餘。
1.雙方簽署契約後,甲迄今仍未履行出資義務,卻要求依約分配盈餘,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甲結算款、分配盈餘。
什麼是隱名合夥?
民法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什麼是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 264 條第一項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常見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不限於此)
1.交往期間,甲曾給付乙金錢,雙方感情生變後,甲認為自己對A公司是有貢獻付出的,乙也覺得自己有欠甲;雙方簽訂夥契約書,將甲於交往期間曾給付乙的金錢轉為合夥出資款,既然是將本來就有給付款項轉換成入夥金,可以認為甲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2.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甲請求乙給付結算款、分配盈餘,為有理由。